(3)广发银行的侵权之诉建立在责任竞合理论基础之上,在一案中以住友银行违反合同义务和侵犯财产权利两个诉因提起诉讼是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经)发(1989)12号三(二)及《
合同法》第
122条之规定,当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既构成侵权责任又构成债务不履行的合同责任时,法律不承认同时存在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对此权利人只能选择一个请求权来行使。而广发银行2000年9月的起诉书是以违约案由提起诉讼的,之后在对住友银行的管辖异议提出意见时,引入了违约侵权赔偿之诉,其后又在对住友银行上诉状的答辩中进一步阐明自己提起的是违约侵权赔偿之诉
住友银行认为:广发银行在上述法律文书中以“违约侵权赔偿之诉”两个诉因主张权利,是完全违背中国法律规定的。事实上,广发银行在一审起诉时已选择提起了违约合同之诉,广发银行无权在对住友银行上诉的答辩中以“侵权赔偿之诉”的诉因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由住友银行分别向新华公司和广发银行出具的三份函件并非承诺,更非合同,而仅仅是住友银行安排过渡贷款及广发银行出具备用信用证一事进行协商的函件。函件只是由住友银行单方面起草的建议或意见,根本就不具备构成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广发银行仅基于三份函件提出的“违约侵权”之诉也无法律依据。
5.广发银行试图以基于对三份函件的信赖而开具信用证的主张,认为住友银行违约、侵权,显然是没有说服力的。
(1)广发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并非是基于对三份函件的信赖。
广发银行在起诉状、上诉答辩状,以及本次庭审过程中反复强调,是基于对三信函的信赖而开具备用信用证的。
而事实上,住友银行与新华公司就过渡贷款协议中的还款期限,曾于1997年11月24日、1998年1月26日以及1998年3月31日,分别在三个修订协议中延期。广发银行作为担保人,也分别于1997年11月25日、1998年1月26日以及1998年4月1日签署了延期确认函(证据四),不仅没有就其提供担保提出任何异议,而是非常明确表示备用信用证“应仍具有完全效力”。
在庭审时,广发银行代理人认为:三份函件中“将在短期内获得总行的最后批复”是住友的承诺。而第三次延期确认函距1997年3月20日发出的所谓“承诺函”已有一年之久,广发银行在知道住友银行没有批准长期贷款的情况下,仍做出了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确认。
由此可见,广发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并非是依赖于住友银行在三份函件中所做的陈述。在其已知道住友银行的此类函件非承诺、非保证之后,也未就三份函件提出任何异议。故此,住友银行认为:开立备用信用证本就是广发银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与三份函件是否构成承诺并无关联。
(2)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只管单据而不问合同的具体内容,故商业风险较大,各家银行在开具此类信用证时都会持慎重的态度,做好开证申请人的资信调查工作,甚至会要求提供充分的抵押或反担保。
在本案争议的备用信用证的开立过程中,广发银行正是考虑到三份函件内容不确定,不具有保证作用,银行将会面临着巨大的商业风险,才要求有关各方提供反担保,以降低这种可能预见到的开立备用信用证所带来的商业风险。而事实上,广发银行也正是在获得了新华公司和新华财务公司的反担保之后,才开具备用信用证的。
广发银行在一审提交的管辖异议的意见中主张其开具备用信用证是基于对三份函件的信赖,显然有悖于事实,并且无相应证据支持的。因这三份函件无论是从文字表述还是形式要件上都无法满足银行开具备用信用证所应考查的各项要求。以广发银行的专业知识,完全应该考虑到开出信用证的商业风险,并且还应意识到住友银行内部正在评估长期贷款,即使广发银行未尽调查考查开证申请人的谨慎注意义务,而轻率地开立了信用证,其风险也应由广发银行自行承担而不能转嫁给住友银行。
对此,香港法院是如何认定的,特此抄录(香港法院判决中文译本第17页):“毋需解释,国际商务视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很重要,因此各方预期(杨先生亦清楚知道)开证行会履行义务。即使各方提出各样观点,毋可争议的事实,是广发已开出信用证,赚取280000港元费用,并就本身开出的信用证取得若干反担保:包括新华国际投资集团1997年5月19日提供的免责补偿契据,第二被告新华财务同日提供的反担保;两份文件属反担保文件,明显以背对背形式为信用证而开出。广发目前的立场,并非先履行其首要商业义务,然后就上述反担保提出索赔,而是尝试与依据第一、第二被告的说法,否认其有义务承兑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明——这点对一家有声誉的商业银行来说,并不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