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0日仍由陈文昆发给杨明一份函,内容为:“关于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香港明珠兴业大厦的行动,我行表示全力支持。对于此项收购,在得到贵行的备用信用证的前提下,我行总行已审批提供USD28000000.—作为此项目的过桥贷款,再者关于长期贷款的安排,我行正作内部审批,将在短期内获得总行的最后批复。此长期贷款提款时,当即立刻清偿过桥贷款的所有本金和利息,经我行确认贷款悉数清还后,将即时退还贵行的备用信用证。另过桥贷款到期时,我行将会按照当时的情况予以过桥贷款的延期以确保长期贷款的银团顺利筹组。谨此祝愿贵行能尽早安排此备用信用证,特此并颂。”
二审过程中,发展银行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三份函件作为其起诉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三份函件在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发展银行以日本住友银行和香港住友公司违反三个函件的承诺,给其造成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属违约之诉。由于上述三个承诺函未约定管辖法院,且被告之一的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广东省广州市设有分支机构—住友银行广州分行,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本案诉讼标的额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该院一审案件受理范围。而香港住友公司注册地在香港,香港法院对本案的诉请也具有管辖权,但原告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该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二条、第
三十五条和第
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日本住友银行和香港住友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及2亿1700万港元的过渡贷款协议和备用信用证担保,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和担保中均约定若产生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香港高等法院已经审理了上述过渡贷款协议和备用信用证的索赔诉讼。发展银行作为该案的第三被告,未对香港高等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不仅进行了实体答辩,而且以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香港住友公司的相同理由提出了反诉。香港高等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发展银行履行了该判决,向香港住友公司支付了本金2亿1700万港元及利息。比较香港高等法院审理的上述案件与发展银行提起的本案诉讼,两案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鉴于香港高等法院对本案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已有生效判决,发展银行业已履行该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驳回发展银行的起诉。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不应受理本案。虽然该裁定书只涉及过渡贷款协议纠纷,但其确立的“尊重协议管辖效力”及“方便诉讼”的司法原则,应在本案得到确认。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发展银行的起诉。四、发展银行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6条关于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向中国法院起诉的,中国法院可予受理的规定,以证明即使香港法院已受理本案也不妨碍其在内地法院再行起诉的权利。对此,香港住友公司和日本住友银行认为:发展银行忽视了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曲解了法条的真正含义。发展银行与香港住友公司之间就与本案相同的争议,已经接受了香港法院的裁判,中国内地法院应从中国内地和香港的基本关系和方便诉讼的角度考虑尊重香港法院的有效判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后,裁定撤销裁定,驳回发展银行的起诉。
发展银行答辩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而发展银行提起本案诉讼也完全符合中国法律规定。首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只适用于中国大陆境内的同一法域,在国际私法上不同法域之间并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普遍原则。对于涉外案件,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6条的规定只要我国有管辖权的案件,外国法院受理并做出裁判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又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仍可受理和裁决,这是国家主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次,本案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针对香港住友公司所提起的备用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进行应诉,并履行香港法院判决,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尊重,尽管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的应诉中曾以三份承诺函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这是发展银行依据香港法律在行使自身的诉权,但这样做并不应妨碍或限制其根据中国大陆法律所享有的诉权。发展银行在香港法院参加备用信用证担保诉讼与其在大陆法院提起的违约赔偿诉讼是两个不同的诉讼,由于当事人对违约赔偿诉讼并无明确的管辖约定,发展银行现向大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即予受理,而不必受香港法院审理和判决的限制,因此,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也并无任何违反民事诉讼中有关“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此外,本案作为涉外民事诉讼,虽然三被告均属境外机构,但日本住友银行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并具有可供扣押之财产,因此,按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展银行向有管辖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使本案尽快进入实体审理,以保护发展银行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