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法官在各国刑事审判中,可以表现出消极中立与积极中立的理论分野。然而事实上,我们若作进一步的考证,可以发现英美、德法、日意诸国的刑事庭审中,法官或裁判者其实都是采取消极中立与积极中立的混合形态,只是说英美庭审裁判者更趋向消极中立,而德法法官倾向积极中立。[6]消极中立就是法官审判时同等对待控辩双方的诉讼权益,并采取一种被动听审的状态;而积极中立,是指法官在保持中立地位的前提下,依职权或控辩双方的申请调查证据。就刑事法官对待被告而言,消极中立就是其对被告权益的消极尊重,而积极中立,则是对被告的客观照料。
尽管理论上可以成立,但是否实践中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会导致其失去中立性呢?其实不然。理由如下:第一,在积极倡导法官对被告履行照料义务的日本与德国,虽不排除、但很少因此而出现法官的不公。更何况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一些论者甚至主张,法官的证据调查权只有因照料被告时才是正当的。第二,主张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某种程度上恰好是对法官可能对被告存在的预先偏见的矫正。边沁早就发现:法官,由于职业的原因,往往习惯于看见罪犯,并坚定不移地相信确实存在犯罪。因此,他们一般都存有不利于被指控人的偏见{8}。特别是在中国刑事庭审中被告有罪率极高、起诉复印件主义导致法官审前看到不利被告证据的相关信息,这都会预先促使法官形成不利被告的偏见。因此,赋予法官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恰恰可以使其关注有利被告的证据。第三,主张法官对被告进行照料,只是意味着法官应该在一定条件下采取恰当的证据调查行为,而非直接取代辩方的权利,毋宁说,法官只是在辩方取证、举证存在客观不能或较大的困难时,才积极调查证据,从而照料被告。
因此我们可以说,法官为实现对被告的客观照料义务而从事的证据调查行为,是能够与其中立性兼容的,或者说,法官只有因适当地照料被告才可能中立。甚至可以说,在中国刑事庭审实践运作的当前状况下(见下面的论证),若没有法官对被告适当的客观照料义务,反而会导致被告不仅在形式上无法同控方平等对抗,且无法实质性影响到法官的心证。因为中国刑事审判存在控辩双方严重不平等的讯问与被讯问局面,若把法官在这种情况下的消极听证视为“超脱”或“客观”,实在是对“控辩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对抗制原则的严重曲解{9}!当然,法官照料被告,必须注意掌握度的艺术,在调查有利被告的证据与中立性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
三、中国法官刑事审判时客观照料被告的理由
(一)法庭空间布局显示控辩双方不平等
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审判可被视为控辩双方争夺审判权力资源的过程,而天然与法官共享国家司法权的控方必然更加游刃有余[7],或许通过刑事庭审的外在格局就可一目了然。学者们把中国刑事庭审中控辩审(甚至包括被害人)三方的席位设置的组合图称之为“伞形结构”。[8]法官左边是检察官席位(被害人紧挨检察官席位)、右边是辩护人席位,正对面就是被告席位。可以说,从法庭布局上,检察官、被告与法官的威权距离就不等。法庭空间外在布局的差异,往往是内在权力/权利不对等的真实写照,体现在对于肉体、表面、光线、目光的某种统一分配上,其内在机制能够产生制约每个人的关系{10},其目的是塑造某一特定的印象,在社会学家看来,这就是所谓前台的建构。[9]前台的设置、定格甚至类型化总是为了表现不同的场景,其结果是“当个体充当某一建构好的角色时,他(或她)通常会发现,某一特定的前台已经设置好了”。他进入法庭设置的场景,也即将命定扮演前台所固定的角色。而“伞形结构”的前台设置,栩栩如生地展现了被告权利与法官权力的遥远,甚至与律师的距离都反映出他的茕茕孑立。
同时,庭审被告往往在法庭中穿上代表某种身份的羁押服饰,且大多时候在整个审判的过程中采取站立姿态,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都是直呼“被告”或“被告某某”,而非如英美国家或中国台湾地区,称被告为“某某先生”、“某某小姐”。在这种物质、言语构建的法庭布局中,被告面临控审权力的孤独;压抑、无助感一览无遗,而所谓自由、平等、理性的对话与协商空间何其艰巨;有罪推定的思想通过我们亲临现场,或影视直播感到无远弗届。
(二)控辩双方庭前取证能力的不平等
抛开庭审布局不谈,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若要平等对抗,其前提是审前阶段都拥有资源较为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然而,中国辩护方在审前搜索证据范围狭小,且受到各种程序条件的重重阻碍。同时,侦控机关审前限制甚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调查权,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为中国庭审前的所有诉讼阶段都没有中立司法官的介入,因而任何检察官与侦查员的诉讼行为都不会受到司法审查,所以其违法行为根本难以及时获得纠正。何况,即便赋予嫌疑人在侦控阶段拥有较为充足的证据调查权,他们亦无法付诸实践。事实上,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前阶段都处于羁押状态。即使他们未被羁押,在中国特定的社会现实中,当他被贴上嫌疑人的标签后,亦很难通过自身努力来收集有利于己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