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明了分析与综合的思维方法在认定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和具体运用过程,下面举几个具体的例子。
先看认定犯罪中对具体证据的认定。这个认识过程在其初始阶段,人们总是将这一具体证据在思维中分解相互联系的几个方面—-来源是否合法;本身是否为客观事实,反映的内容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与其它证据能否相互印证等—--来进行考究的。这里运用的就是分析的思维方法。在这一认识过程的后来阶段,人们将经过分析的有关这一具体证据的几个方面的认识成果,在思维中统一起来,形成对这一具体证据整体性认识—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运用的是综合的思维方法。经过这么一个在分析基础之上的综合过程,认定这一具体证据的思维过程就完成了。
再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经验的司法工作者都很清楚,各个具体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往往是全部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为了弄清全面的案件事实,首先必须对各个具体证据进行分析,搞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然后才有可能将各个具体证据所反映的局部事实综合在一起,形成对全面案件事实的认识。这里面也有个分析与综合的过程。不仅如此,全面的案件事实郭清之后,为了断定这个事实是否确立清楚全面,是否为犯罪事实,还必须进一步进行分析与综合。必须根据法定犯罪构成要件将案件事实分解为若干方面,如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逐一进行考察,看看案件事实是否具备这些要素,是否与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相互一致;必须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之成果,形成对全面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认识,从而认定案件罪与非罪性质。
同样,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对刑事法律规定的认识,也要运用分析与综合的方法。比方说,我们要认识贪污罪,首先必须对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分析,然后根据分析的结果进行综合,这样才能得到对贪污的整体性认识。
从上述几个例子不难看出,分析与综合是认定犯罪运用得最多的思维方法之一,必须很好地掌握它。
(3)归纳与演绎
根据前面关于认定犯罪的一般思维过程的论述,我们已明确推理是认定犯罪的基本思维形式之一;认定犯罪所涉及的推理既有归纳推理,也有演绎推理;从证据到案件事实,常常用到归纳推理,从案件事实到罪与非罪必须用到演绎推理。由此可见,认定犯罪离不开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
归纳推理即归纳;演绎推理即演绎。归纳和演绎是两种具有不同思维进程的思维方法。归纳以个别性知识为前提可以推理出一般性结论;演绎从一般性原理概念出发可以推理出个别性结论。归纳包括传统逻辑中的完全归纳推理和不完全归纳推理以及现代逻辑中的概率推理和统计推理等,其中不完全归纳推理可分为简单枚举法和科学归纳法两种;演绎包括直接推理,三段论推理和关系推理。所有这些推理都有特定的推理形式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也都有可能得到运用。
(4)比较
在认定犯罪的思维过程中,不仅要运用到抽象和概括、分析与综合、归纳与演绎的思维方法,有时还会运用到人类认识事实最简单的一种思维方法----比较。比较是人们确定事物之间异同关系的一种思维方法,是人们加工感性材料以寻求理性认识的第一道工序。人们运用比较的方法可以确定事物之间异同关系,从而揭示事物的本来面目。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根据证据推定案件事实,根据已有判例认定犯罪,以及区分此罪与彼罪都要运用比较的思维方法。通过比较,认定犯罪的思维主体可以洞悉各个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的异同,为最终确认案件事实奠定基础;可以区分判例与个案之间异同,从而预测定罪前景或为正确定罪量刑提供判例依据;可以区分此罪与彼罪相同和相异的法律特征,从而正确对案件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