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显示出,审限长短与案件的诉讼周期相差甚远,并不能衡量诉讼效率。N 市中级法院民一庭在2002年至2005年度民事案件的平均审限/平均诉讼周期分别为: 94. 8天/149. 2天; 106. 1天/203. 2天;101. 4天/192. 9天; 92. 6天/161. 2天。而且,平均实际审限和平均诉讼周期变化趋势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如下图(三)所示。在调查中我们发现,这几年中超审限的案件几乎不存在,即使在诉讼周期超过360天甚至更长的案件中,审限的时长总是控制在法定范围之中,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效率就已经提高了很多。表面上,这些案件的审理期限有着较大的差别,但实际上诉讼周期却大致相当[10]。这样看来,审限规制的主要对象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时间量,带有不稳定性。在审判法官和案件的增长保持同步的情况下,审前程序的使用、案件流程管理以及案件效率考评体系对于诉讼效率也会起到了促进作用。这也从一个侧面证明,审限并不是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因素。
图(三)
(二)审限制度能促进诉讼效率吗?
通过对上例法院有关审限数据的定量化的研究,我们很难得出审限制度能够在根本上提高诉讼效率的结论,亦即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审限制度既不是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充分条件;也绝非其必要条件。
首先,从整体上看,审限制度对于诉讼周期的缩短虽有贡献,但并非是缩短诉讼周期的主要因素。以上述N市中级法院为例,其一审民事案件平均诉讼周期由1990年前的161天、187天和369天[11],持续下降到2002 年后的130 天左右,而且在1991 年和2000年这两个时间节点后的下降趋势更为明显(见下图四) 。但是,如果我们对不同周期段的诉讼周期分布情况进行分析(见下图五) ,就会发现,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的年份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限规定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年份, 180天内审结的案件数量比例除个别年份外,是相对稳定的,超过60%的案件都可以在180 天内结案。1988年和1989年在180天内结案的案件数量比率并不比2002年后一些年份低,而超过180天结案的案件数量也不比2002年后一些年份高;所以,如果排除案件处理难度加大的因素,审限制度对于诉讼周期的作用似乎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尤其是在对180天内结案的案件诉讼周期缩短来说并没有太大作为。在这个意义上,并不能将审判效率的提高仅仅归结于审限制度的实施,举证制度的进步、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对于缩短诉讼周期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这也证明,诉讼机能的调整对于诉讼效率的调整而言,更有实质意义。
图(四)
图(五)
其次,我国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效率管理和清理积案的工作,是审限制度运作的基本方式,实际上这也是行政化的司法管理在诉讼效率提高方面起到作用。从立法上来看,民诉法中审限制度虽然表现出提高诉讼效率的良好意图,但是审限的长短则是根据感性的认识加以确定的。我们对N市中级法院有关数据的处理、分析结果表明:在1997年到2004年间,该院180天内结案的案件数量比例在逐年上升,而到了2004年后,这一比例却呈下降趋势,诉讼周期超过180天的案件比例却在上升。同时, 90天内结案的案件比率在下降。如果将1997年到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的对积案的清理、对审限的严格检查等全国范围的大规模活动和这种变化趋势联系起来[12],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影响诉讼周期变化的与其说是制度的规定,不如说是来自行政化司法体制下自上而下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