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表明,审限制度的始作俑者正是法院自身。而法院自觉地要求为自己套上“紧箍咒”的原因,则是出于提高司法权威,遏制诉讼迟延的考虑。但问题是,审限制度不能完全涵盖诉讼效率指标,它的规定过于简单,没有合适的诉讼程序技术支持。另一方面,我国法院高度行政化管理体制也为这样一种法官考评方式提供了合适的环境。自1991年民诉法首创审限制度后,法院开始努力尝试通过审判质量和效率统一指标体系和考评机制来量化审判业绩,特别是试图通过审限、年结案率等量化指标,对诉讼效率进行整体描述,并在法院内部对诉讼效率进行自上而下的控制。与其他国家提高诉讼效率的努力相比,这种管理方式与我国浓厚的行政化司法体制相契合并带有鲜明的特色,成效显着[4]。而且,行政化的审判体制也使审限制度更易操作,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媒体上法院在宣传对“超审限”案件的治理时使用的诸如“向超审限法官发黄牌”等用语以及各地方法院所制定的审限管理规定中对于超审限责任的追究,都可以印证这种观点。
诉讼文化对于审限制度的塑造也产生了不可忽视的惯性作用。以法史角度,行政司法一体化是中国古代法制的鲜明特点之一,狱讼是否清明、有无积案是对官员考评以决定其升迁的重要指标。就目前的史料来看,古代法制中关于审限的规定始于唐[5],并为唐之后的朝代所承袭;至清代,形成了关于审限的长短、扣除、延长等严密细致的规定[6]。不难看出,为审判人员设定审理期限正是这种司法行政化体制的惯性作业使然。横向比较,诉讼迟延是各国共同面临的诉讼现象,但据笔者掌握的资料,除我国外尚没有一个国家用给法官规定审理期限的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两大法系国家几乎不为法官审理案件设置硬性的时间界限,如果说强调审理时间,也只是在法官职业道德伦理层面加以强调,将勤勉作为法官的职业道德,或者仅由法院提出审理时间方面的建议[7],而非像对待装配线上的计时工那样,用细密的时间标准来苛求法官。中外的制度差异除了用司法体制来解释,似乎没有更好的理由。
通过对以上多个时间点的截面观察,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审限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地存在、产生和发展的,其决定于也折射出我国诉讼体制的特性。在历史及文化层面,审限制度及实践深深根植于我们司法的习惯和标准,而这些习惯和标准表述于民事诉讼法 就成为正式的制度。案件的剧增、行政化司法的历史惯性和现状、立法机关的监督等都是塑造我国审限制度的重要因素。
二、审限制度能解决什么
(一)审限能衡量诉讼效率吗?
通说认为,审限是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时间限制。但实际上,如此定义审限却有失精准。这是因为: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限的计算起止时间不是从进入审理程序开始,而是从立案次日开始计算,其截至时间是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而不是审理终结之日;其次,从案件立案后,涉及诸多诉讼环节,并不是所有环节都计算在审限之内,而是存在着诸多扣除审限的情形[8]。我们可以把上述案件管理方式用以下公式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