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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近论题学法学

  

  也可以说,近代大学体制不仅打造了一个“以学术为生”、专事学问研究的知识群体,而且也铸造了一种独特的思想气质,即,一种追求逻辑形式主义的科学精神。按照伯尔曼的理解,这种精神早在12 世纪经院派法学家那里已经得到体现,他们创造一种法律科学( science of law, legal science) ,依据真理的一般原则和一般概念来观察、区分和系统解释当时的宗教会议、教皇、主教、皇帝、国王、公爵、城市行政官以及其他世俗统治者所制定颁布的判决、规则、习惯、法令及其他法律文件,也研究《圣经》和优士丁尼法典和其他文献中发现的相关材料。法学家们所创造的这种法律科学甚至构成近代西方科学的先驱{1}182 - 183,184。


  

  不过,当时的所谓“法律科学”毕竟尚未完全脱离经院主义辩证法的知识气息,尚达不到逻辑演绎体系之公理化的必要性前提要求和推理形式的纯粹性,后来更为优良的知识形态,即,近代物理学、 化学以及数学( 几何学) 为代表的“精密”科学( 自然科学) 取代了法律科学,而作为人类知识和方法的范式,这反过来又影响了西方法学的发展变化。


  

  特别是,自17世纪以来,人类的知识追求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笛卡尔主义和科学主义思想的影响。诚如英国哲学家罗素( B. A. W. Russell) 所言:“近代世界与先前各世纪的区别,几乎每一点都能归源于科学,科学在十七世纪收到了极其伟壮丽的成功。”{2}秉承自然科学的实证精神、倡导“几何学证明方法”的笛卡尔就成了近代哲学的始祖。在这个“方法论问题觉醒的世纪”,连同笛卡尔哲学在内的学术思想均“尽力寻求一种方法来医治知性,尽可能于开始时纯化知性,以使知性可以成功地无误地并尽可能完善地认识事物”{3}。于是,这个时期的学者们发现: “在研究和传授学问时,数学方法,即从界说、公设和公理推出结论的方法,乃是发现和传授真理的最好的和最可靠的方法……他们由于同情哲学的不幸命运,放弃了叙述科学的这种通常的大家习用的方法,踏上了新的然而困难重重的道路,期望运用数学那样的可靠性来论证哲学的其他部门,使这些部门同数学一样繁荣昌盛。”{4}17世纪的科学家们在科学上所看到的,不仅仅是概念分析和综合的一种方法论范式,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科学提供了一种知晓世界的系统方式。他们的伟大洞见不仅在于重新发现了欧几里得( Euclid) 和古代的数学推理,毋宁说,他们把数学方法从逻辑的存在推展到了在世界中的实际存在。他们( 比如培根、霍布斯) 甚至认为,科学提供了创造一个“新的亚特兰蒂斯”( New Atlantis) 的潜能{5}。


  

  由此开始,法学也无反思地追随“时代的精神”,抛却了古老的知识传统,转向强调“科学”( 公理) 推理、强调知识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之严格规准的实证主义。按照自然科学标准构想法律公理体系,就形成了一种新的风尚。比如, 17 世纪的哲学家、法学家莱布尼茨( Leibniz,1646 - 1716) 被认为是第一个把法律看作是近代科学产物的人{5}19,他曾认为,法( ius) 像某些存在物一样,本身是一种“力”的存在( a forceful being) ,法不仅遵守几何学法则,而且也符合宇宙的理性法则。因此,可以发现一个“宇宙法学”( universal jurisprudence) ———“一个通行于神和人的法体系”{6}。他试图按照几何学的标准( 他认为,几何学作为包含无时间限制之真理的理性方法,是科学思考的一个典范) 来构想一个根本上全新的法典,故而是近代法学之几何学范式的毫无争议的奠基人{5}11, 17。


  

  实际上,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道理很简单: 假如法学家能够将法律体系的各个原则、规则和概念厘定清晰,像“门捷列夫化学元素表”一样精确、直观,那么他就从根本上解决了千百年来一直困扰专业法律家的诸多法律难题。有了这张“化学元素表”,法官按图索骥,就能够确定每个法律原则、规则、概念的位序、构成元素、分量以及它们计量的方法,只要运用形式逻辑的三段论推理来操作适用规则、概念,就可以得出解决一切法律问题的答案。法律的适用变得像数学计算一样精确和简单。我把这样一种体系化工作的理想称为“法律公理体系之梦”。


  

  在19 世纪的德国法学中,“法律公理体系之梦”风行一时,众多一流的法学家曾经为之倾心。当时,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 FriedrichCarl von Savigny, 1779 -1861) 就指出: 法学是“彻底的历史及彻底的哲学性”之学。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 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7}。其门徒普赫塔( Georg FriedrichPuchta, 1798 -1846) 进一步将这个体系理解为形式逻辑的、抽象概念体系,从而走向“概念法学”之途{7}。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 学说汇纂学派) ”法学理论( 即概念法学) 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 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 Begriffspyramide) 。人类根据国家的“理性建筑学”( Architektonik der Vernuenftigkeit) 标准来进行建构,就可以通过一定的质料将这个体系表达出来( 成文法典体系) 。有了这个通过成文法典之质料表达的体系,所有的案件均能够由此加以涵摄。因为:“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作为( 数学) 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 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只有通过全面把握法律概念,真正的法律体系,即法律规定的内在相互依存 性才可能产生。”{8}当时,著名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 Rudolf von Jhering, 1818 - 1892) 将这个“概念法学”的理想讥之为“琢磨着把法学上升为一门法律数学的逻辑崇拜”{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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