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海峡两岸对于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定性之比较
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中是作为加重抢夺罪的一种情形加以规定的。根据其第336条第1项的规定,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其行为性质仍为抢夺,只不过由于此种情形的抢夺行为具有基本构成所不能包含的加重情节即“携带凶器”,因而在处刑时应当按照重于普通抢夺罪的法定刑处罚。
祖国大陆现行《刑法》第267条第2款则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申言之,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都要以抢劫罪论处。对此,祖国大陆有学者提出质疑: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将“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一系列问题。首先,什么叫‘携带’?把凶器带在身上,固然是携带,若把凶器放在随身携带的提包里或木箱里,算不算携带?其次,什么是凶器?值得研究。匕首、手枪,固然可以说是凶器,因为这些东西可以致人于死命。但从这个意义上讲,砍刀、菜刀、斧子、铁棍、木棒,甚至水果刀,也都可以说是凶器。因为这些东西也可以致人于死命。假若一位赶路的农村木工背着一只木箱,箱里放着木工家具,其中有凿子、斧子。该木工为着赶路回家,起初并未打算抢夺。但当其走到一家小商店门口时,见店主手握一叠钞票正在数钱,便临时起意,伸手夺了店主手中的钞票就跑。这个木工身上背的木箱里有斧子,但他的斧子并不是为抢劫备用的,他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未动用斧子,甚至根本就未想到用斧子。但是,就因为他在实施抢夺行为时,身上携带有斧子,就给他定抢劫罪,这很难说具有合理性……另外,既然携带凶器抢夺的,要按抢劫罪论处,那么,携带凶器盗窃的,尤其是携带凶器准备抢劫但到犯罪现场后改为盗窃的,为什么不以抢劫罪论处呢?可见,把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论处,不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是不尽合理的。”(注: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354页。)
笔者也认为,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本来是为了实施抢劫,来到犯罪现场后,临时改变了意图,仅凭行为人实施抢夺行为时携带有凶器,就要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未免牵强附会,与抢劫罪的罪质不相符合。相较而言,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规定就较为合理。因为,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行为,其抢夺行为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只不过这种情形下的抢夺,较之未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一般情形来说,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与抢夺罪的一般情形相比,这两种情形只有社会危害程度上的差异,并没有性质上的不同。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的这一规定值得祖国大陆在今后修改《刑法》时借鉴。
五、海峡两岸抢夺罪刑罚适用之比较
祖国大陆《刑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刑罚处罚也设置了多个量刑幅度,根据第325、326、327条的规定,对抢夺罪的处罚, 视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为:(1)犯普通抢夺罪者,处6个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者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重伤者,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2)犯加重抢夺罪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犯常业抢夺罪者,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