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峡两岸抢夺罪比较研究

  

  笔者认为,对抢夺罪里“数额较大”的规定的分析和理解,应当将“应然”的法律规定与“实然”的法律规定区别开来,在立足于刑事立法原意的基础上,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进行辩证的理解。从这一原则出发,笔者主张,祖国大陆《刑法》抢夺罪条文里的“数额较大”的规定,具有如下两层含义:第一,“数额较大”的下限是抢夺罪与非罪相区别的界限之一,即抢夺行为所侵犯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标准,则不能认定为抢夺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笔者主张“数额较大”是区分抢夺罪与非罪的界限,并不是说就是唯一的界限,如果行为人抢夺财物的数额虽然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但综合全案情节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据祖国大陆《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自然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在经济犯罪中,数额并不是决定社会危害大小的唯一因素,其他情节也对定罪量刑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1页。)其二, “数额较大”的上限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下限相结合,是确定具体抢夺案件适用的量刑幅度,即决定适用祖国大陆《刑法》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还是第2种或者第3种情况所规定的量刑标准。


  

  关于对祖国大陆现行《刑法》中抢夺罪的数额规定的理解,还应当明确,犯罪决定于主客观要件的统一,抢夺罪里的数额要求也应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含义,而不能理解为仅指行为人抢夺行为实际所非法占有的数额。祖国大陆现行《刑法》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基本构成以及第2种、第3种情况即抢夺罪的加重犯罪情形的数额要求都应以此理解。据此,抢夺案件的定性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 )行为人主观上同时包含有抢夺数额巨大、数额较大或未达较大的财物的意图,即不管抢多少都可以,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应按其实际非法取得的财物数额定性。未抢得财物或抢得财物数额较小的,不认为是犯罪,而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抢得财物数额较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处理;抢得财物数额巨大的,按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数额加重犯处理。(2 )行为人主观上企图抢夺数额较大的财物,客观上实施了抢夺财物的行为,若已得到数额较大的财物,应为第267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 若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际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和得财数额较小),综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认定为第267 条第1款第1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而不是不构成犯罪。(3 )行为人主观上明确地只具有抢夺数额巨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这种抢夺行为,如果得财数额巨大的自构成第267条第1款第2种情况的抢夺罪; 如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夺得巨额财物(包括分文未得、得财较小、得财较大),不应认定为不是犯罪,也不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1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既遂或未遂,而应认定为第267条第1款第2 种情况的抢夺罪的未遂。


  

  应当指出的是,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来规定是不够妥当的。因为,侵犯财物数额虽是影响和决定抢夺案件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数额并不等于全部案情,更不是区别抢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祖国大陆《刑法》对抢夺财物的数额作这样硬性的要求,有可能出现这样两种不合理的现象:一种是综合全案情节来看,某些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但却因行为人所侵犯财物的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标准,就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另一种则与之相反,只要行为人抢夺的财物数额达到了较大的标准,不管案件的其他情节和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加区别地一律以抢夺罪论处。无疑,这两种做法是违背祖国大陆《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和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的。因而笔者认为,祖国大陆《刑法》把“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犯罪构成必备要件之一来规定的做法值得改进。当然,我国台湾地区的所谓“刑法”对于抢夺罪的成立仅有质的规定,而无量的区别,易使司法实务部门将一部分危害程度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轻微抢夺行为也作为抢夺罪来处理,从而造成刑罚资源的浪费,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严厉性和权威性,也不可取。因此,从立法更加科学和完善的要求考虑,笔者建议,两岸在将来修改法律时,可以考虑在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中增加“情节严重”这一综合性规范要件,改变祖国大陆《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抢夺罪的构成要件的做法,以确保司法实践对犯罪的正确认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