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对案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区别,以及在此基础上对两种性质的“真实”的区别和刑事证明标准的中西差异的分析,我们就可以厘清那些在证明标准立场的表述上既有区别又没有区别的说法的具体所指及其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需要指出几点:其一,主张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同时要求具体证明达到的“全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具备有排它性)”论者,其所谓的“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只能理解为没有认识或证明所有的案件事实,而不是特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相对真实”。由此可以说,其对“客观真实”这种传统证明标准合法性话语的批评最终是不成功的。因为,在“排他性”的证明上,其具体说法与在证明标准上仍然坚持“客观真实”的论者所说的“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而得出的唯一结论”之间没有实质的差异,而且,有学者已正确指出,所谓的“排它性”证明在实质上就是一种事实证明的“客观真实”。[12]其二,主张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中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同时又说“法律真实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概率为基础的真实”和“法律真实虽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但是法律真实并不等于客观真实”的论者,其所谓的“以概率为基础的”的“法律真实”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事实意义上的“相对真实”,而“包含有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又似乎应该主要理解为没有认清案件的全部事实。论者在讨论诉讼证明中的“真实”的时候,显然是(不恰当的)在案件事实与案件之间飘忽游移。其三,主张以“客观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的基本标准,同时又说“案件真实永远是相对真实”和“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的论者,其所谓的“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一般都是在特定事实意义上而言,而“相对真实”则不是特定事实意义上的“相对真实”,是指没有认识案件的全部事实。同样地,论者在讨论诉讼证明中的“真实”之时,也是(不恰当的)在案件事实与案件之间来回穿梭。其四,如果明确在事实的意义上来理解“客观真实”、“绝对真实”、“相对真实”(或“法律真实”),那么,“法律真实包含有客观真实的内容”或“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这样的说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它们都违背了逻辑原则,也就是说,一种特定的“事实确信”要么是“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要么就是“相对真实”,而不可能同时为两种不同的“真实”。其五,主张以“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的论者,虽然往往都表白其在证明标准的表述或理论基础上与西方国家的有所区别,但是,其实质目的都是想借鉴西方国家的刑事证明方法,然而,当其在不能认清案件的全部事实的意义上来理解“法律真实”或“相对真实”的时候,显然并没有掌握西方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的真谛,因而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其主张在实际上是“词不达意”,当然,对人们的正确认识也有“混淆视听”之害。
二、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
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也是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没有认真对待真理与事实之间的区别,不加反思地把哲学上一些与“真理”有关的话语直接搬来讨论诉讼中的事实证明标准问题;另一方面,没有看到诉讼中的事实证明也离不开真理,因而,虽然看到了真理与事实之间的区别,却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得出了一些错误的说法。
前一方面的误区又表现为两种典型的情形:一种情形是,在刑事证明标准问题之争中,常常提及恩格斯所说的:“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极对立中运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意义……对立的两极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误,谬误变成真理。”[13]以及列宁所说的:“在辩证唯物主义看来,相对真理和绝对真理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14]等。有些论者不加反思地从其中的“真理”直接过渡到诉讼证明中的“真实”,从其中的“绝对真理”或“相对真理”分别直接过渡到诉讼证明标准意义上的“绝对真实”或“相对真实”,甚至说“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或类似于此的一些话。[15]另一种情形是,有这样一种普遍的不恰当论证:根据经验主义的认识论,导源于经验或通过归纳而得到的知识或命题缺乏普遍性和必然性,只是一种盖然性的结论,盖然性的程度取决于占有证据的广度和深度,虽然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但永远也达不到数学知识或命题那种绝对确定性,因此,作为经验性的诉讼证明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这样的论述大多以哲学家波普尔所举的例子为证,这就是:无论多少对白天鹅的观察都不能确立所有天鹅都是白色的命题。在这种论证逻辑之上,为中国刑事证明标准问题开出的处方,大多是以“法律真实”为标签,有的也在“法律真实”的名目下进一步贴上了“确定无疑”、“排除合理怀疑”或“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等小标签,无论对新的证明标准如何称谓,其实质目的都应该是主张只能以或然性的事实认定即“相对真实”作为中国刑事证明的法律标准。[16]
后一方面的误区,比如,有学者针对前一方面误区的第一种情形指出:“真理性的认识”不同于“真的认识”或“事实”,不能用真理的相对性与绝对性来直接论证诉讼证明的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因为,所谓的“真理性的认识”是指对客观实在的规律性的正确反映,其表现形式往往是一种全称判断,而“真的认识”或“事实”则是指对某个客观实在的正确反映,其表现形式往往是单称判断;对当下的、现实中的事实的认识可以做到“认识符合事实”,但是,因为,“本原的历史事实仅存在于与现实隔离的历史彼岸,现实中所存在的只是历史的印迹”,所以,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不可能做到“认识符合事实”亦即通常所说的达到“客观真实”的证明,当然,也不可能知道对过去事实的证明是否为接近了“客观真实”的“相对真实”。[17]在这些说法中,论者注意区分真理与事实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没有看到,普遍规律或普遍原理意义上的“真理”与诉讼证明中的事实认定是相关的,通过证据事实和“真理”来推论求证过去的事实,在某些情形下可以实现“客观真实”或“相对真实”,却是不妥的。
对于真理与事实之间的误区的前一方面表现而言,虽然我们看到有学者针对其中的第一种情形指出了真理与事实不分的不恰当性,但却还缺乏较为细致分析;虽然有个别学者以拒绝经验主义哲学的姿态而否定了第二种情形的具体论证,[18]但却只是在慌乱中使出了一记辩证唯物主义的“乱拳”(对辩证唯物主义的理解存在着问题),并没有击中论证所存在的误区之要害。因此,这里还有必要做出进一步的澄清。在西方哲学中,“真理”、“真”的所指较为复杂,中国哲学界在翻译外国哲学文献时却时常都难以进行清晰的区分,因而常常造成许多哲学理解的障碍和误会。[19]在现代哲学认识论上,“真理”一般指的是对经验事物的共性或规律的正确认识,是全称判断或普遍命题;而“真”的认识或“事实”一般指的是对个别事物现象形态的正确认识,是单称判断或特殊命题。虽然人们有时不注意两个概念之间的区别,将“事实”称作“真理”,或将“真理”称作“事实”,但是,严谨的讨论则应强调二者的明确区分。有学者指出,在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中,一般都在“真理”与“事实”之间进行了明确的区分。[20]也有学者认为,在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著作中,“真理”不仅仅是指规律性的正确认识,往往也指事实。[21]在我看来,应该说前一种说法是基本正确的,我们从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的汉译著作中的确也可以看到“真理”与“事实”不分的情形,但这反映的可能主要不是经典作家本身的问题,而是我们的翻译问题。抛开究竟辩证唯物主义经典作家是否区分了真理和事实以及汉译著作中的“真理”的用法是否准确的问题不论,但是,从严谨的角度,我们在引用前面常被提及的恩格斯和列宁所说的话来讨论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时,至少应该首先明确在什么意义上来理解其中的“真理”;即便其中的“真理”既可以同时指严格意义上的真理和事实,直接用那两句话来论证证明标准问题都是不合适的。如果认为其中的“真理”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真理,那么显然不能毫无过渡的直接用那两句话讨论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因为,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关于事实而不是真理的问题;退一步说,即使诉讼证明离不开真理,但是,也不能随意用那两句话来“间接”讨论诉讼证明标准问题,因为,后面会指出,诉讼证明中所运用的真理也是一种特殊意义上的真理。如果认为其中的“真理”可以指严格意义上的事实,也最多只能用那两句话来论证诉讼证明中存在“真实”、“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情形,还不能论证究竟该以何种“真实”作为证明标准。无论是在严格的真理意义上还是在事实意义来理解其中的“真理”,都不能根据那两句话说诉讼证明中的事实判断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或是类似于此的一些话,因为:所谓的“真理”向“谬误”的“转化”,或“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之间的“鸿沟跨越”,主要说的是某一命题会因为其时空条件、指称对象、认知条件的变化而导致其在真值属性上的变化。然而,在诉讼证明中,命题指称的对象、所处的时空条件、认知条件都是确定的,如果能够证明在某一特定时空中有或曾经有命题所指称的经验对象,那么,“事实确信”就是“客观真实”或“绝对真实”,如果仅仅是证明在某一特定时空中可能有或曾有命题所指称的经验对象,那么,“事实确信”就只是“相对真实”,显然,我们不能既说某一经验对象一定有或曾经有,又说其仅仅是可能有或曾经有。在事实判断方面,除了不能说“相对真实”与“绝对真实”是辩证统一的之外,也不能说“诉讼客观真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因为,在常识用法上,“客观真实”和“绝对真实”一般都是表示相同的意思,即都是指“确信的事实”是一种“不得不相信的事实”之意。另外,不管经验主义哲学本身是否存在着问题,就是从经验主义哲学本身来看,以其所说的命题的或然性和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真实”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也是不恰当的,这是因为:经验主义哲学中所说的或然性命题,指的是不限于特定时空中的普遍命题或真理,而不是事实,因而,并不能说根据经验主义哲学不能形成必然性的“绝对真实”的证明。按波普尔的比方,根据经验主义哲学,不能因为已看到的天鹅都是白的而说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但是,并没有说不知道过去的某时某地看到的天鹅是否为白的;依此而论,在诉讼证明,要知道的是过去的某时某地是否存在着某只白天鹅,而不是未来或所有的天鹅是否为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