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下)
麻昌华;覃有土
【摘要】体系结构的设计是民法法典化的首要问题,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源于现实生活之中。现有民法典的体系结构基本可分为两种:一是法国民法典的“人——物”对应结构;二是德国民法典的“总——分”对应结构,这两种结构均有法典目的缺失的缺陷。我国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位、以权利为中心、以责任为手段的思想,以此设计的民法典实行三编制:第一编人法,第二编权利法,第三编侵权行为法。这一结构既具有民法文化的支持,也能使我国民法典结构具有一定的原创性。
【关键词】民法典;体系结构;民法本位
【全文】
二、民法典基本结构的逻辑基础
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要能容纳全部民法内容并有合理的逻辑性的结构。基本结构的确定可从两个层次上考虑,一是全部民法内容的搜索,二是内容编排的逻辑性。
对全部民法内容的搜索其实是民法调整对象的职责,民法调整对象的功能应首先是民法范围确定的标准,而不是其它。当然,调整对象所能承载的民法信息除了调整范围之外,还有内容安排的顺序、哲学基础等。不考察内容编排的重要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这是我国《
民法通则》所确定的民法调整对象,也是调整对象理论在我国发展的结果。这一调整对象是符合法律调整的性质及社会关系的分类标准的。
法理学认为,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民法同其它法律一样,也是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手段。法律部门的不同只在于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不同,但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上是没有区分的。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这种平等性的解释取决于意思自治,而非经济关系的性质。在调整对象的理论发展中,平等性一度产生于经济关系的性质,这种论据来源于民法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认识。由于认为民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法,而“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 [1]因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民法也要遵循平等性。然后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断民法调整范围的标准;凡是平等主体的关系由民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不加以调整。这样的认识容易产生两个方面的误解,进而会伤及民法调整对象的合理性的。一方面的误解是逻辑反复,从民法调整的对象上得出了平等性,又回过头来以平等性作为判断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其实就是以民法调整对象作为判断民法调整对象的标准,落入概念反复的俗套。另一方面的误解是对调整对象的范围的误解,容易理解为民法只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不调整人身关系。在财产关系具体表现的时代信息不断变化的时候,人身关系的具体表现并没有出现多大的变化。平等在财产关系上的理解容易,但在人身关系上的理解就不容易了。其实,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平等性并非来自于商品经济关系的平等性,而是来自于意思自治。民法调整的是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是由私人的意志决定的。而人的意志能够体现的就是意思自治,要能意思自治就要求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平等就无法意思自治。这才是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平等性特征的来源。这种意思自治既可能存在于财产关系之中,也可能存在于人身关系之中。至于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之中是人身关系在先或是财产关系在先,这是民法内部自身的问题,而不是民法与其它法的区别问题了。
民法根据社会关系的内容将其区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是为自身调整方面的需要进行的划分,这种划分已是高度抽象而削去具体关系的差别性了。实际上,任何的社会关系表现都是具体的,或为人格,或为财产,或为婚姻,或为继承。在每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中,均可找出人身和财产的内容。关系的人身性和财产性是交织在一起的,很少有纯粹的财产关系或纯粹的人身关系。像继承关系中的财产性和人身性人们比较容易承认,但像所有权关系中的人身性就不易为人们所承认了。其实,在所有权关系中,所有权人的主体性就是一种人身性,只是这种关系的目的不是人身性,而是财产性即所有权性而已。人们在对这种关系的认识时就只提及它的财产性即足,而没有必要提及其作为前提的人身性。正因为财产性和人身性的交织状况而不可截然分开,历史上民法将人身关系的调整排除出民法之外的种种努力总不得善终,也无多少的赞同。大陆法系传统中第一个把身份关系法独立出民法典之外的国家是前苏联,其在1918年就制定了一部“户籍、家庭和监护法典”,因而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中就没有了家庭法的内容,由此形成了身份法独立于民法典之外的一种立法模式, [2]并影响了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这种影响在东欧巨变之后仍未消除。然而,经过70多年的实践经验证明,身份法的独立并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一方面,身份法中的许多财产关系仍要借助民法的规定来调整,使得对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分离出两种法律;另一方面,作为人身关系不可或缺的另一部分人格关系却仍只能留在民法典中,造成相同性质的社会关系分割成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因此,要说民法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重视程度,这种重视是普降于所有的社会关系的,没有主要调整和次要调整之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民法来说都同样重要。在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定位中,前置、后置并不代表民法对其注意的程度,更不代表被调整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前置后置问题,是由民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在民法中出现的频率所决定的。最初的民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财产关系出现的频率高,具体表现多,于是就被前置。当时的人身关系如果发展到比财产关系出现的频率还要高,人身关系就可能处于前置之位。因此,不是民法对社会关系的重视性决定前置后置,而是社会关系的发展本身决定前置后置。如果仅以财产关系在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前置为理由, [3]就认为是“抹煞了人的中心地位”,就要重新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这种做法是轻率的。前置后置是一种需要,而不是一种感情。民法典中规定的条文如果百年不被适用一次,即使把它放在第一条的位置上,也不能抬高它的地位。“是金子在哪儿都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