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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典的体系结构(下)

  民法的基本问题就是民法的本位问题,即民法的中心问题。在法律本位的问题上,我国学术界曾展开过大规模的讨论。讨论的焦点集中在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之争,结果是莫衷一是。实际上,权利和义务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就象人的手一样有手心手背之分,要区分出到底手心是手,或是手背是手,这样的问题永远不会有结果。法律的本位进而民法的本位也是一样,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都不能成为民法的本位,民法的本位是人。民法是以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人为归属点的。所谓的民法规范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规定的,民法就是规定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物对应的关系只是人在客观世界中存在的一种表象关系,单纯的人——物关系是不需要法律调整的。一个人在自己的家里吃多少饭、吃什么饭,法律没有必要加以规定。当有两个人而只有一碗饭时,这碗饭怎么吃就需要法律来调整了。表面上是人与饭的关系,实质上是人与人因分配饭而产生的关系。法律的产生就是因人与人的物的分配和消费促成的,法律的发展也是围绕人与人在物的世界上的份额分配中形成的关系而进行的,即人在资源的取得、分配、消费中形成的关系。最初的法律虽然表现为责任,但这种责任的产生是生存资源的分配所促成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资源需求分离成私的要求和公的要求,法律也分野成公法和私法,民法成为私法之代表。罗马法上在出现公法私法之分后,其市民法就成为调整私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了,而公的资源需求则主要由公法来调整。沿着这个基础发展的民法,虽在权利义务内容上、种类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民法的私法性始终不变,民法作为资源分配的主要法律的地位始终不变。无论是“人法”或是“物法”,其所规范的都是人与人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并非“人法”调整人的关系“,物法”调整物的关系。所谓的“人法”“物法”之分,只是资源表现的不同而已。资源在民法上体现为物,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承载体。
  民法对物的分配是通过权利的设定来实现的,权利是民法的核心范畴。人在社会中生存,首要的需求就是生存物。在物质财富十分贫乏的时代,对生存物的保护就产生了所有权。通过所有权,人们就不需要每天都去争夺生存物,只需要合法拥有生存物就足够了。随着生存物的增多,生存需求的满足就容易了,因此产生了其它的需求。这些需求的满足仍要通过各种物来实现,对这些物的分配呼唤出丰富的民法内容,民法通过设置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完成对物的分配。在分配完成时,似乎表现为人——物的关系,人——物关系是以权利的面目出现的。换言之,隐藏在人——物关系背后的是权利。
  对人——物关系的破坏,实质上就是对权利的侵害,通过权利保护制度的规定就足以解决。因此,权利的规定必须同时有权利保护的规定,没有保护制度的权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民法上对权利保护的方式就是责任,通过责任的施加,使得权利能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从而保护权利的顺利运行。由此可见,责任关系也是一种人与人的关系。
  民法对权利的规定是在人的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在物的分配过程中,民法不能规定物的产生,也不能规定物的消灭,但它可以规定物的分配。从单个人的角度来说,物不会自己跑到人的身边,需要通过人的索取行为,才能实现人对物的控制。这种控制一旦变成所有权上的控制,索取行为就是法律承认的行为。因此,没有行为,就没有控制,就没有所有权。换言之,行为是权利设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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