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把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称之为“利益论”,那么现在元伦理学确证的理论便共有了六种:自然主义、直觉主义、情感主义、规定主义、描述主义和利益论[8]。而且当我们对利益论作了以上分析之后,发现它的解释力并没有情感主义强。因为利益论是功利主义的方法,它推探的是主体确定价值过程中的考量因素——需要、欲望和目的;而情感主义则是以主观偏好作为价值确立的方法,它观察的是主体诸多考量因素之后的考虑结果。其实在这种差异的背后,却有着认识论上的不同理论基础。“利益论”是以客体的价值属性客观、可知为基础的,在我们的认识之外存在着一个客观的“真”,即“人们所制定的行为规范既可能与其价值相符,也可能与其价值不相符:相符者就是优良的规范,不相符者就是恶劣的规范。一个人每天应该吃半斤肥肉的行为规范是恶劣的,因为这种行为规范与肥肉的营养价值不相符。反之,一个人每天应该吃一个鸡蛋的行为规范是优良的,因为这种规范与鸡蛋的营养价值相符。 同样,人们所制定或约定的行为应该如何的道德规范与行为的道德价值也可能相符或不相符:与道德价值相符的道德规范,就是优良的、正确的道德规范;与道德价值不符的道德规范,就是恶劣的、错误的道德规范。”[9]所以王老师认为道德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但是问题在于,按照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主体对客体事实的属性的认识是主观的,既可能符合客体事实,也可能不符;主体对自我欲望、目的、需要的感知也是主观的,而且更多的时候是不同的欲求相互冲突、矛盾的;对于客体事实与主体欲求的关系的判定也是主观的,既有可能判断正确,也有可能判断错误。所以由此看来,整个的价值判断过程充满了主观性。所以情感主义更接近经验事实。而当我们探求事实判断是否有真假(是否与客观符合)问题、价值判断是否有好坏善恶问题时,就回到了我们哲学上的根本问题,即唯心与唯物之争,以及认识论上“客观上的真”是否可求之争了。而这些争论是永恒的,只要这些争论还在,王老师的“利益论”就不可能是最终的答案,更不是休谟难题的谜底。
(二)道德目的如何可能?
当我们揭示了王老师的价值推导公式的逻辑以后,再来审视其道德判断的终极标准——道德目的就很容易看出破绽了。按照王老师对“善”的定义,为客体对于主体需要、欲望和目的的效用性。“应该”指向的是“行为善”;在社会层面上,把主体换成社会,即行为对社会需要、欲望和目的效用性。对于社会来说一行为是否“应该”,判断的方法即为看一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社会的道德目的,即利于保障社会存在发展,增进个人利益。而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知道,对于社会而言,不仅很多行为的价值属性——如安乐死、烧毁国旗、克隆人等——我们无法确定,而且对于社会的欲求是否存在、如何可能、怎样获知等等都是争议丛生、亟待认真分析的问题。
就社会的欲求的问题而言,按照王老师的分析,对于一行为事实是否对于社会具有善的价值,应该是看该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社会的需求、目的和欲望。而对于社会的需要、目的和欲望,王老师直接由“主体的欲求和利益”推设到“社会的存在发展和个人利益的增进”。这是否是一个武断的想象和推设呢?其实,社会不同于个体,个体的需求欲望目的是具体的现实的,尽管是主观的,但是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是明确的,可见的。而社会不同,他是多数个体组合而成,内部有复杂的相互关系,复杂的个体差异,有不同群体阶层的利益冲突,有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冲突。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问题,便是“社会”本身是不是可以做道德主体呢?社会是个体的组合,社会本身是没有意志的,那道德主体是每一个人呢,还是社会整体呢?这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在法学上,这些问题是通过一种技术方式来解决的。即假定存在一个社会主体——主权者,然后找到社会主体的意志——主权者的意志(最典型的是立法)。当然掌握最高主权的主权者可能是人民,也可能是贵族、寡头或者是独裁者,这些社会形态历史上都存在过。当然在现代社会,民主,即人民主权几乎已经得到了普遍的价值认可,所以现代主权者意志的寻找当然就要通过民主的程序了,即多数决。通过“多数决”的民主程序找到主权者的意志,也即这个社会的意志。也就是这个社会的价值判断。这个意志用法律表达出来。法律确定地表达了这个社会对各种“行为”的价值评价。当然法律与道德有着差别,但是正如王老师书中所言,法律区别于道德的是权力规范的特征,是应该且必须做,因为他规范的是具有重大社会效用的行为;而道德是非权力规范,是应该而非必须,指向的是对每一个人来说一切具有社会效用的行为。法律规范因其重大性而由权力保障其必须去做,不仅表达着这个社会对于行为的价值判断,而且由国家权力保障实施,属于特殊的道德判断。所以由单个的个体组成的社会,充满了不同利益群体的竞争和冲突,充满了个体与集体利益的纠葛,要想客观地找到其道德判断谈何容易,面对重要问题的法律不得不借助多数决的程序机制,通过程序化解人们对于判断结果的质疑,用程序证明判断结果的正当性。但是这并不代表此判断结果就是确切的表达了社会的价值判断,对于颇具争议的社会行为没有明确的标准和办法证明其善恶,人们更多地是在选择,并且不断反思而后再作出选择的过程中,所以程序机制只是社会选择的方法,而非最终价值判断的方法,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社会对行为的价值判断。所以像法律这样明确的行为规范的价值判断都难以找到一个客观的标准,更何况道德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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