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是经济法的特有范畴
经济法也可以有类似于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即分为微观经济法与宏观经济法。微观经济法的核心是对个人的剩余权安排作出系统规定。如企业法对企业的投资(包括投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者与投劳(包括投入脑力和体力劳动)者可享有的剩余权作出法律规定,为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和投劳者的积极性提供法律保障,以增强企业活力,从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宏观经济法的核心是对人们共同需要的经济安全权作出规定。如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和资源法等,就应当针对单个企业快速发展的全局影响和长远影响,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具有整体性和持续性,也就是普遍地和可持续地保障各个企业都能快速发展。
经济法对于正在谋求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的中国,尤为重要。如果说传统的私法与公法,其重点在于从外部维护生产过程的自发发展;那末,经济法(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的重点,则从内部来调控生产过程的自发发展。所以,经济法中的剩余权与经济安全权,与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物权与债权等)及传统公法中的国家干预权,也就存在明显差别,它们是经济法的特有范畴。
二、剩余权
剩余权,是指个人对剩余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剩余索取权与剩余激励权。其中所称的剩余,是指劳动生产率发展到一定的水平,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在生产出必要产品后,用剩余劳动所生产的产品,即剩余产品。必要产品是人们的生存利益所在,剩余产品则是人们的发展利益所在。
适当安排剩余权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基本需要。若干世纪之前,人类社会出现了多数工人在同一资本家指挥下生产同一种商品的现象,即社会化生产。现代社会的各种各样的企业都是这种社会化生产组织的具体形式,并已普遍构成了当今社会的基本经济单位。首先,企业是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社会化生产并力求盈利和增加剩余的经济组织。与过去时代的个体小生产者比较,企业能够通过有计划的群体活动把个人所具有的智力与体力的潜在能力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它突破了个体小生产者的局限,可以大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大大发展生产力,因而可以极大地丰富剩余产品,产生无限的增量利益。其次,企业又是生产资料的所有者进行投资活动与劳动力的所有者投入劳动创造财富的组织。投资者投资所期望的是增值而不仅仅是保值;劳动者投劳也不仅仅只想得到劳动力商品的价格(工资),他们同样期望分享剩余,即分享增量利益。自从社会化的生产出现以来,投资者与投劳者都自发地追求剩余权。对此,学者们也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站在投资者一边,另一类站在投劳者一边,理论纷争至今未绝。实际上,如果剩余权全部归属于投资者,投劳者就不会有创造剩余的积极性,投资者的愿望就难以实现;如果剩余权全部归属于投劳者(剩余的创造者),那末投资者就不会有投资的积极性,只有劳动力的人们就会由此而失去创造剩余的客观条件。这种剩余权冲突无疑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动因。辩证唯物论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投资者应有剩余索取权、投劳者应享有剩余激励权。安排剩余权,保障投资者与投劳者各得其所,这是近、现代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微观经济法产生与发展的根本原因。
微观经济法与传统的私法不相同。传统的私法根源于分工、私人占有和个体小生产,它最基本的范畴之一是财产权,其中的物权是私人对其既有财产(即得利益)的公平权利,债权则是反映人们进行商品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公平权利。微观经济法则根源于协作、共同占有和社会化生产,它最基本的范畴之一是剩余权,其中承担投资义务的便可享有剩余索取权,承担投劳义务的便可享有剩余激励权,这里反映的是人们在物质生产领域中对增量利益的公平权利。无疑,这是对传统私法的公平原则的超越。因此,为了保障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我们应当特别重视企业法,而且应当在企业法中注意与传统的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区别开来。
三、经济安全权
经济安全权,是指人们对经济安全所平等享有的权利,可分为经济整体安全权和经济持续安全权。这里所称的经济安全,是指单个企业快速发展的整体性与持续性的维护。一般来说,当微观经济法对剩余权安排作出法律规定,并辅之以相应的程序法时,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就会从可能变成现实。但是,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并不一定可以使整个国民经济得到健康和持续的发展,而是有可能导致整个国民经济的紊乱和不可持续发展,从而会反过来阻碍单个企业的快速发展。
西方国家的经济发展史已经表明,单个企业自发的快速发展,产生了许多负面影响。例如,向自然资源过度攫取而使其萎缩和枯竭;废弃物增多造成环境污染、生物多样性灭失和生态失衡;竞争和垄断的加剧而造成市场失灵失控、经济危机和两极分化。这些问题都会造成整个国民经济的停滞甚至倒退,企业的快速发展也最终会普遍受阻和不可持续。因此,国家作为社会的正式代表便不得不承担起保障经济安全的职责,国家有义务调控宏观经济、规制市场竞争和干预资源配置;同时,国家也享有对经济安全所带来的整体的和持续的增量利益的权利(剩余征用权)。单个企业可以平等享有经济安全的权利,但也要承担服从宏观调控、市场规制和合理利用资源的义务。
宏观经济法是相对于微观经济法而言的。如果说,微观经济法是在微观经济领域,调整投资者与投劳者自发追求分享剩余的关系,并以此来保障企业的快速发展;那末,宏观经济法则是在宏观经济领域,就单个企业快速发展对整体发展和持续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调控的法律,从而在整体和可持续意义上,保障单个企业快速发展,以达到整个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因此,宏观经济法是从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深入到生产过程中的自发形式之中去发挥作用的法律,它是从保障利益增量的整体性和持续性得以实现的意义上进行法律调整。而传统公法,则是从外部保护个人既得利益和相互等量利益交换的法律,主要体现国家对经济的外部干预,其作用在于使社会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得到外在的维护,其费用来自于超经济强制地从社会中取得,并且是对社会既有利益总量的消极耗费。这就是宏观经济法与传统公法的基本区别。
综上所述,经济法体现着社会对其生产过程的自发形式进行自觉调控的利益机制,传统的私法与公法则只是体现生产过程自发的利益机制。因此,经济法是适应经济与社会向前发展需要的更高层次的法律。
经济法的安全论
何文龙(天津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安全是一切法律的首要价值。但不同的法律部门会追求不同意义的安全。经济安全是一切安全之本,是人类一切活动(包括经济活动)的基本前提,其实质为利益安全,即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利益或行为的保障程度及其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对经济安全可以从微观和宏观两种角度来理解。微观经济安全有经营者权益安全、消费者权益安全和劳动者权益安全;宏观经济安全即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它包容了微观经济安全。国民经济整体安全含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在积极意义上,表现为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协调状态;在消极意义上,表现为抑制经济系统中不协调因素与力量,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民商法主要促进微观经济安全,而经济法则主要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安全。
国民经济整体安全之所以成为市场经济的一大主题并成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一,主要是因为有以下不安全事由:(1 )经营者(个体)的自利本性。经营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以确保自己生存、扩张和发展的本性,在一定条件下会表现出非理性——为牟取私利不惜损害他人利益。这是市场经济安全问题存在的经济哲学基础。(2 )市场的天然缺陷。市场并非万能,它有与生俱来的缺陷,如公共产品短缺、信息不对称、贫富两极分化、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此外,市场机制主要在微观经济领域发挥作用,而对宏观经济领域作用有限,如它不能确保市场供求总量均衡和产业结构合理化等。市场机制的这些缺陷本身就是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天然威胁。(3)政府的缺陷。 政府虽然可以弥补市场的缺陷,但政府调节机制也存在非理性和失灵的一面,会引起公共决策失误、政府工作低效、政府机构膨胀、寻租活动、官员腐败等危及国民经济整体安全的问题。(4)经济体制、 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缺陷。任何体制和制度,其完善是相对的,其缺陷是绝对的。尤其在改革期间,其缺陷更是突出。这势必影响国民经济整体安全。(5 )社会与自然的事故。如政治动乱、战争、自然灾害等各种意外事故对经济安全的威胁,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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