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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21世纪的中国经济法学 --- 中青年学者笔谈会

  管理和协调属于功能、机制,干预和参与属于手段、方式。其目的是通过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对社会资源重新整合、优化配置,谋求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
  三、经济法的法律属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法、公法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表现市场经济的法律,有私法,有公法,有公、私法结合的法律。
  经济法体系中有一部分法律属于公法。如计划法、预算法、税法、中央银行法、审计法、工商行政管理法等,全部或基本上由公法因素组合而成。它反映的是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另一部分法律则是公法、私法两种因素融为一体的。如企业(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在这部分法律中,往往以私法因素为基础,以公法因素为主导。
  发生争论的一个问题是:经济法是否仅局限于公法范畴?西方社会出现过所谓“私法公法化,公法私法化”的现象。传统的公法、私法同时适用于某一经济领域、某一经济关系的情况,不仅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本来就较为笼统的美国、英国,而且发生在公法、私法划分十分严格的法国、德国。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改革过程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法律现象。其中,私法公法化,反映了商事行为的公法化。例如,合同、竞争、交易、贷款、广告,这些都是商业行为,但政府出于整体考虑,对经济合同实行监督、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决定存款和贷款的利率的上下限、发放广告许可证。而公法私法化,则反映了政府行为的私法化。例如,国家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政府发行国库券,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政府收购农产品,政府充当接受国际贷款的保证人。可见,经济法不只是公法。概言之,公法、私法因素的有机结合塑造了现代经济法。
  四、经济法的社会价值
  回顾20世纪法律体系的发展进程,可以发现至少有两项创新:经济法和社会法。二者都体现了社会公共性的特征,即站在社会整体的立场来处理社会、经济问题。从社会公共性这一根本特征出发,我国经济法具有三大价值,即政治价值、经济价值和文化价值。其政治价值即:它直接服务于整个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法律保证,促进国家走上法治的轨道。其经济价值即:它以协调国民经济运行为使命,保证改革开放方针、政策的落实,保障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它坚持宏观管住、微观搞活,从完善宏观调控机制、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三个方面(这正是经济法内容体系的三个构成部分)影响国民经济整体格局,影响市场经济运行过程,影响国民经济微观基础。其文化价值即:它以法律文化的形态对社会进步所发生的积极影响,属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组成部分。它引导人们树立社会本位的权利义务观,以及可持续发展和知识经济的发展观。
  五、经济法的基本法设计
  没有一部基本法,数以百计的经济法律、法规总是缺少一个核心或统帅,因而难以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为此,经济法学界曾就《经济法纲要》的起草作过积极的努力。在经过十多年发展的今天,经济改革的成果和经验,经济立法发展的规模和水平,经济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社会上对经济法的需要,以及人们对经济法的认同,达到了一个新的境界。在总结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立法、执法和经济法教学、研究的成果和经验的基础上,重新考虑起草一部《经济法纲要》,将经济法基本概念(范畴)和基本原理由理论形态发展为规范形态,既有必要,也有可能。
  笔者设想,《经济法纲要》可由下述各章构成:(1 )总则(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2)国民经济法管理主体;(3)市场活动主体;(4)国家参与;(5)国家宏观调控;(6 )市场规制;(7)涉外经济活动的特别规定;(8)法律责任;(9)附则。
    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
  史际春、邓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经济法在改革开放中应运而生、蓬勃发展,忍辱负重地为经济的运行、发展和体制改革提供规范和保障,时至今日,亟待从当代中外经济法现象之浩瀚的实践和理论素材中深入探求其规律,发掘其精髓,俾为之正名及建构体系,期待它能在世纪之交于百尺竿头更进一步。为此我们深感探求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之重要。
  一、关于经济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实现由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所决定的正义、效益、自由和秩序要求。经济法的价值也在于实现这些目标,并在实现的同时更为具体地体现经济法部门的特征。其内容为实质正义、社会效益、经济自由和经济秩序的和谐,它们在本质上是统一的,但又表现为不同的方面。
  (一)实质正义
  法的根本目的在于正义的实现,经济法也不例外,而正义有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从根本上说是和法律的普遍性相联系的,它要求同等的人应当受到同等对待;实质正义在于实现社会范围内的实质性、社会性的正义和公平,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正义观,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民法所追求和体现的是形式正义,经济法所追求和体现的则是实质正义。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正是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它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这种情况在经济法的规范和调整中不胜枚举。譬如在经济责任制当中,一方面和在传统部门法的体系中一样,行为人违反义务要引起国家暨法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它体现为一种积极的角色责任,强调特定的身份、职务所具有的权利(力)和义务、职责。
  实质正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价值观、正义观和历史观。它摈弃了试图用“自然法”来建立永恒不变的法律和正义、类似数学的法部门的理念,而是根据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多数)人的实在需要,来确定法的规范及其适用。由此亦决定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
  实质正义还体现为法律调整手段的丰富性和多样化。形式正义的法追求法的普遍性调整,不断在法律规则及其实施标准中寻求平衡点,社会的发展迫使其不得不形成种种特例。这种矛盾扎根于形式主义的正义观中。而实质正义的出现,使立法者和社会赋予执法者以不同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执法者不仅根据普遍性规范来解决问题,同时也针对个别情况、个别主体、个别案情作特殊调整,体现了实质正义要求法及其调整所具有的能动作用、灵活性和适应能力。在经济法和社会化条件下出现的诸多其他法律部门中,特殊性法律调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使得法律行为包括合同不断获得直接国家意志性,越来越具有实现特定公共目的之意义。
  实质正义的法律调整手段之多样化,更表现为经济法为了纠正社会不公而采取的种种积极措施或手段。就形式正义的法而言,只要实现平等对待就足够了。经济法的实质正义则不同,形式主义的平等对待和针对各种主体设定形式主义的具体标准均可能违背其要求,因而它可能要采取对于特定主体而言在形式上、表现上不公正但求达到结果和实质公正的措施。这种措施或手段既可以是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主体有所倾斜,或者规定得模糊、不具体,并要求执法者根据实质正义在适用具体或不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进行自由裁量。在经济法中,从有关经济管理、经济活动到维护公平竞争的规范和制度,无不要求主体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范本身的规定,而且其行为结果也不违背该规范的内在精神和合理预期,合乎实质正义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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