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二,在监视技术很高但成本也很高的情况下,此时如果仲裁者要求商店提供证据标准很高,那么如果商店不购买高技术的监视设备,则很难证明顾客有偷窃行为,栽赃也难成功,不管是否有惩罚权利,顾客都有很高的积极性偷窃。商店只能要么付出一定代价购买高水平监视设备,要么忍受被偷的损失,视二者哪个更小而定。
但我们更关心的是,可行的监视技术不高的情形。此时商店证明顾客偷窃的能力很弱,而制度设计者在顾客与商店发生冲突时正确地判别事实,既能避免商店的栽赃行为,又能恰当认定顾客的偷窃事实的能力也相对变得很弱(二者在技术上是相关联的)。如果仲裁者对证据要求很高(情形三),则同情形二中商店没有高技术的监视设备的情况类似。
还有一种可能是,仲裁者对证据要求不高。此时如不赋予商店惩罚权利(情形四),则商店不会栽赃,顾客中有部分偷窃。如赋予商店惩罚权利(情形五),则部分商店栽赃的动力很大,顾客不仅偷窃风险增大,而且被诬陷的风险也增大了,也就是说进入商店的风险成本提高。由于顾客只能根据商店是否对顾客惩罚过的信息来判断商店是否会栽赃,所以他们只能进入那些没有惩罚顾客的商店。如果所有商店都采取惩罚顾客的行为,则极端情况下就不会发生交易,整个社会(包括顾客和商店)处在低效率的状态(这正是俗话说的因噎废食);但只要情形四中的商店能生存下去,则商店之间的竞争会使得所有商店都不会去惩罚顾客,这就使制度设计者的授权成为不必要的。两者和在一起表明授权是不可取的。
综上所述,我们可得到如下结论:1,问题被简化为只有当部分顾客是非理性的或者商店没有栽赃动力时,才使授予商店惩罚权利是必要的。此时,商店有足够高的技术在仲裁者要求标准高的前提下也能证明顾客的偷窃行为,而顾客不了解此信息,或者说他的效用函数是极其风险偏好的,这种情况下授予商店惩罚权利才会降低顾客偷窃的可能性。(这点可以用来说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但鉴于此问题中,这种现象属于小概率事件,对制度设计者来说不能考虑。
2,情形二三四说明,一项制度的受益者必须承担制度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即从规则中受益,就要承担提出证据的成本。因为我们只能从避免较大风险的角度出发安排举证责任。如果要求顾客有证明自己没有偷窃的责任,那些没有偷窃又无足够能力证明自己无辜的顾客只好躲在家里(因为他们与作为一个单位的商店比较起来的谈判力量是很小的)。把此问题的模型经过适当的重新解释,关于是否应该在
刑法中坚持“无罪推定”的问题,我们似乎更有理由主张“无罪推定”(“有罪推定”相当于本案中的“证据标准不高且有惩罚权利”,其后果类似于“栽赃导致整体的低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