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第三点,当事人的意志不当,其前提是他建立在常识基础之上的行为发生了危害结果,如果没有危害结果,常识仍然有问题,但不致意志不当。因此,意志应包括认识因素和行动因素。在该例中,似乎是意志中的行动因素不当,掷飞刀的行为应该“谨慎”,因为该行为有可能造成危害。但法律并未禁止掷飞刀的行为,当事人被判有罪也不是仅仅因为掷飞刀的行为本身,因此,“谨慎”实是应对自己的常识认识谨慎,——这是出自一切“有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的要求。哪些行为是“有可能产生危害结果的行为”?——这其实也是常识。在此有两种常识;在该案中,当事人意志的不当是因为后一种常识要求当事人对前一种应保持谨慎,当事人未做到这点。
对于第四点,惩罚当事人的意志,法律追求的目标是公正或者其他,但在客观上,法律促进了人的常识符合逻辑。
因此,在该案中,法律“以常识认定事实”,是因为“人们的认识和行为大多是按常识进行的”,——法律应该视之为人的“普遍权利”,因为法律本身并未提供人们认识事实和怎样行为的信息。法律又肯定“常识有问题”,按对第三点的分析,是因为另一种常识(B)要求其人对前一种常识(A)保持谨慎。——这到底是法律义务还是“自然义务”?为什么B能对A提出要求?显然,其人是有此义务的,因为“不应该制造危害”(C,这其实也是一种常识——人们之间的共识),无论从法律的角度,还是“自然”的角度,都是一种原则。因此,“常识有问题”在此意味着其人未能满足这种要求且前一种常识本身不合逻辑,(B为真,按C的要求,A应该为真,但A实际为假。)其人的“普遍权利”因而在特定事件中解除。在此,法律自身的逻辑似乎是按常识的“自然要求”展开的。
法律自身的逻辑似乎是关于“应当”的逻辑。但“应当”怎么能不与意志发生关系?意志又怎么能不与常识发生关系?常识又怎么能不与逻辑发生关系?本文的分析虽然有些勉强(未考虑其他的因素,即其他的常识),却是能说明这三重关系的存在的。是否有必要厘清和如何厘清这三重关系,值得考量。
在本文案例中,法律自身的逻辑似按常识的“自然要求”展开,或者说,法律自身的逻辑似可还原为常识之“自然逻辑”。——这未必就是对“法律中的逻辑如何可能”的有效解释。但讲究逻辑的法律如果不能促进常识符合逻辑,则法律中的逻辑肯定是有问题的;反过来,如果肯定常识应符合逻辑(未出问题,可无此要求;一出问题,必有此要求),则法律就不得不讲究逻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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