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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法律与道德的区分遭受的第三个批评与前述二者截然不同。它不是以细致推理为基础对功利主义之区分作知识上的反对,相反,它是人们基于刻骨铭心的惨痛经历而产生的情感诉求。它由地狱生还的人们(如乌利西斯或但丁)的控诉构成,他们为人类带来了警告。这里,地狱不在黄泉之下,不在九霄之外,它在我们日夜生活于斯的可爱的土地之上。它是人类用自己的双手制造的,目的是:将自己的同类投入地狱!
  这种诉求源自德国思想家,他们经历了残酷的纳粹体制,并且对该法律体制下的罪恶行径进行了深刻的反省。拉德布鲁赫是其中之一。在纳粹独裁统治之前,他一直是实证主义理论的忠诚信徒。然而,纳粹下的体验,使他放弃了自己本来的信仰。所以,就他而言,要求别人抛弃法律道德分离之学说的呼吁,体现了公开忏悔的特殊辛酸。他们的批评闪光之处在于:它勇敢地面对边沁和奥斯丁在主张“实际是”和“应该是”之区分时曾考虑到的特殊难题。这些思想家主张应当将功利主义分离的事物重新结合起来。尽管在功利主义看来,这种区分恰恰是最重要的。因为,他们关心的对象是:道德上恶的法律所导致的一系列困境。
  在转变信仰之前,拉德布鲁赫认为:对法律的抵抗是个人的良心问题,是个人提出的道德难题。法律的效力并不因下述两个理由而遭到否定:①法律的要求在道德上是恶的;②服从法律比起不服从法律将会导致更恶的后果。这里我们要重提奥斯丁,他极强烈地谴责那些认为与道德基本原则冲突的法律不再是法律的学说,称之为“一派糊言”(stark nonsense)。
  最恶劣的法律因而全然违背上帝意志的法律,它们曾经而且将继续被法院作为法律予以实施。假设主权者用死刑去禁止一个无害的或有益的行为。如果我做了此行为,我将会受到审判并宣判有罪;如果我反对此判决,说它违背神法,法院将依据效力被我抨击的法律把我绞死,以此证明我的推理是无效的。抗辩、异议、申诉,这些以神法为依据的权利在现实的法院中从未有过,从未有过——自太初创世至此时此刻41。
  这里的措辞激烈有力,而且,例子也确实有点残酷。但是,不要忘了,这种论述在奥斯丁(当然还有边沁)这里相伴随的是这样一种信念,即如果法律极不公正,那么抵抗与不服从便显然成为一种道德义务。当我们权衡服从和抵抗以作出自己的选择时,我们便发现,由此而生的人类困境绝非三言两语可以道清。
  纳粹体制轻松地利用了人类对于纯粹法律(表述为实证主义的术语即“法律就是法律”)卑屈的服从而达到了自己罪恶的目的,德国的法律职业竟然无能力去抗拒以法律之名义犯下的种种滔天罪行,因此,拉德布鲁赫得出结论,实证主义(这里指区分“实际是之法”与“应该是之法”的主张)助纣为虐,有力推进了纳粹恐怖统治。由此,他认为,人道主义道德(humantarian morality)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或法制(legality)概念不可或缺的部分,任何违背道德基本原则的实证法令或成文法都将是无效的——不管它表达得多么明白,多么清晰地符合特定的法律体系所规定的法律效力的形式标准。只有把握了德语词汇“Recht”包含的精妙涵义,才能充分理解拉氏的学说。但是,很明显,这一学说意味着:每一个法官或律师都应当强烈谴责那些践踏基本道德原则的法律——它不仅仅是不道德的或错误的,而且根本不具有法律特征;在决定特定情形下具体个人的权利义务时,这种缺乏法律性质的立法是不应该予以适用的。不幸的是,拉德布鲁赫学说前后的剧烈转变在翻译其作品时被忽略了,所有愿意重新思考法律和道德关联的人都应当阅读这一内容42。
  德国的法律良心必须向道德要求开放,然而在我们的传统中,情形却根本相反。读着拉德布鲁赫充满激情的呼吁和恨铁不成钢的抱怨,我们又怎能不落下同情的热泪!然而,认为德国人之所以对道德要求的麻木不仁和对国家权力的阿谀卑屈是因为对“法律(尽管其不符合最低限度之道德要求)是法律”的信仰,这是极为天真的想法。相反,这段惨痛的历史促使人们探究:为什么强调“法律就是法律”及法律与道德之区分在德国是邪恶的,而在其他地方却与极开明的自由主义相伴而随(如功利主义者)。然而,在拉氏对道德上邪恶的法律存在本身所产生的问题的整个论述中,潜在着某些比天真更易导致混乱的思想。在他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对于自己试图在法律职业中输入的自由主义的精神,他只是一知半解,这样说并非苛责。因为,他所说的一切都过分夸大下述事实,该事实即:一个规则可能被说成是一个有效的法律规则,该命题一旦宣布,便决定了对“这个法律规则应该被服从吗?”这一道德问题的终极性的回答。事实上,对任何恶意地运用“法律就是法律”的术语及法律和道德区分的做法,一个真正的自由主义者必然会说:“很好,但这并没有解决问题,法律不是道德,不要让它取代道德”。
  然而,为评价拉氏修正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主张,我们不应局限于纯粹的学术争论。战后,拉氏的法律概念自身包含了人道主义的基本道德原则。它在德国法院的实际操作中被用来裁决案件,惩罚纳粹统治下的当地战争罪犯、间谍及告密者。此类案件之所以重要是因为,被指控者认为,他们的所做所为,在行为实行之时,并不违反当时制度下生效的法律。这类主张遭到的反驳是:他们(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是无效的,因为违反了道德的基本原则。我在此引用一个简单的案例45。
  1944年,一个女子想除掉她的丈夫,便向当局告发他,说他离开军队休假在家时,曾有过侮辱希特勒的言论。依当时的德国法律,所有不利于第三帝国统治的言论及任何损害德国人民军事防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尽管丈夫的言论违反了此种法律,但妻子并不负有揭发丈夫的法律义务。结果,依此种法律,丈夫被逮捕并被判除死刑,虽然事实上丈夫并没有被执行死刑,而是送到了前线。1949年,妻子在西德某法院受到追诉,理由是妻子剥夺了丈夫的自由(rechtswidrige Freiheitsbe-raubung)——依据自制定之时至今仍然有效的1871的刑法典,这是应当受到惩罚的犯罪。妻子主张说,丈夫是依据纳粹法律判处监禁的,因而她自己是无罪的。案件最后到了上诉法院,该院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被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后来的许多案件都采用了这种推理方式,人们欢呼雀跃,赞颂这是自然法学说的胜利,标志着实证主义被彻底地打翻在地。对这种结果毫不保留地高唱赞歌,在我看来不过是歇斯底里。我们很多人可能会为此鼓掌叫好,因为,他实现了使做出极不道德行为的女子受到惩罚的目的。但是,此目的只是靠宣布1934年制定的法律无效而达致的,——至少,这样做是否明智还值得疑问。当然,还有两个其他的选择:其一是免除对该女子的惩罚,人们可能认为这样做是件坏事。其二是惩罚该女子,这时,人们必须面对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的事实。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在以这种方式实现惩罚的过程中,我们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其一: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我们从伦理史上学到的唯一的知识是:解决道德难题的办法便是不要隐藏它。当生活迫使我们在两害之中取其轻者时,我们必须明确:难题究竟是什么?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另外的价值不会因一种价值考虑被而牺牲或损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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