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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010修正)


  第二十一条 猎枪和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猎捕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猎捕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森林工业系统驯养繁殖省地方重点和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出售、收购、利用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森林工业系统的报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出售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刊印、播放、制作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广告的,必须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般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经营许可证,由县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森林工业系统省地方重点及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经营许可证,由省森林工业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种类、限额、期限、方式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核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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