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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银行法(2000修正)

  第125-2条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银行之利益,而为违背其职务之行为,致生损害于银行之财产或其它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亿元以下罚金。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前项犯罪之行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前三项规定,于外国银行或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适用之。
  第126条 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其依第三十条所为之承诺者,其参与决定此项违反承诺行为之董事及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一百八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127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但其它法律有较重之处罚规定者,依其规定。
  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五条规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27-1条 银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适用第三十三条之四第一项而有违反前三条规定或违反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二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依第三十三条办理授信达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或依第九十一条之一办理生产事业直接投资,未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定有关授信限额、授信总余额之规定或违反第九十一条之一有关投资总余额不得超过银行上一会计年度决算后净值百分之五者,其行为负责人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不适用前项规定。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之机构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或外国银行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二或第三十三条之四规定者,其行为负责人依前二项规定处罚。
  前三项规定于行为负责人在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者,适用之。
  第127-2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所为之处置,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其行为负责人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于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派员监管或接管或勒令停业进行清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主管机关指定期限内拒绝将银行业务、财务有关之帐册、文件、印章及财产等列表移交予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绝将债权、债务有关之必要事项告知或拒绝其要求不为进行监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为。
  二、隐匿或毁损有关银行业务或财务状况之帐册文件。
  三、隐匿或毁弃银行财产或为其它不利于债权人之处分。
  四、对主管机关指定之监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
  五、捏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之债务。
  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七条之二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之二或第六十二条之五规定所为之处置,有前二项情形者,依前二项规定处罚。
  第127-3条 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其兼职系经银行指派者,受罚人为银行。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之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或外国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五条之一规定兼职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27-4条 法人之负责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职员,因执行业务违反第一百二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之二规定之一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对该法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锾或罚金。
  前项规定,于外国银行准用之。
  第128条 银行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怠于申报,或信托投资公司之董事或职员违反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决定者,各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货币市场业务机构之董事或监察人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怠于申报者,或外国银行负责人或职员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参与决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银行股东持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该股东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制其超过许可持股部分之表决权。银行明知银行股东有上列情事未向主管机关报告者,亦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经营银行间资金移转帐务清算之金融信息服务事业或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主管机关派员或委托适当机构,检查其业务、财务及其它有关事项或令其于限期内提报财务报告或其它有关资料时,拒绝检查、隐匿毁损有关资料、对检查人员询问无正当理由不为答复或答复不实、逾期提报资料或提报不实或不全者。
  二、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停止其业务之全部或一部者。
  三、除其它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无故泄漏因职务知悉或持有他人之资料者。
  经营银行间征信数据处理交换之服务事业,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擅自营业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第129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或违反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发行股票者。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违反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者。
  四、违反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或依第四十七条之二、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三十三条之三或第三十六条规定所为之限制者。
  五、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三条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三条规定所为之通知,未于限期内调整者。
  六、违反主管机关依第四十四条所为之限制者。
  七、未依第四十五条之一或未依第四十七条之二准用第四十五条之一或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四十五条之一规定建立内部制度或未确实执行者。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条准用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报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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