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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选民登记法

  (七)法人住所。
  第七条 信息工具
  选民登记的资料,得使用信息工具制作、处理和更新。
  第八条 与身份证明局之间的数据互联
  为核实和完备选民的身份资料,身份证明局须提供所需的协助,以便行政暨公职局将存储在身份证明局数据库内的资料与第六条第一款(二)至(七)项所指身份资料互联。
  第九条 信息权和查阅数据的权利
  选民有权知悉存储在数据库内与其本身有关的登记内容,并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载于登记内的资料。

第二章 自然人的选民登记

  第十条 资格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无资格
  下列者不得作选民登记:
  (一)经确定判决宣告为禁治产人;
  (二)被认为是明显精神错乱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疗场所或经由三名医生组成的健康检查委员会宣告为 精神错乱的人,即使其未经法院判决宣告为禁治 产人亦然;
  (三)经确定判决宣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第十二条 选民登记站
  一、如有需要,行政暨公职局得决定设立选民登记站,并至少在一份中文报章和一份葡文报章公布选民登记站的设立及运作时段。
  二、选民登记站仅视为选民登记地点设施的延伸部分。
  第十三条 选民的常居所
  为选民登记的效力,公共设施、工厂、工场、救济场所,又或其它供集体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设施,均不视为常居所;但选民长期居住其中,且该事实为公众所知或可凭文件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条 资料和解释
  行政暨公职局有权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实体要求所需的或该局认为对办理选民登记属必要的资料、解释或协助。
  第十五条 社团的协助
  行政暨公职局在执行选民登记宣传方面的职务时,得由社团协助。
  第十六条 所提供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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