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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1.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2.本协定有效期三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     表         代     表
     黄镇东             绍 欣
     (签字)            (签字)

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俄罗斯联邦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1.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俄罗斯方面:
  俄罗斯联邦运输部。
  2.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2.1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2.2 “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2.3 “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3.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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