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 2001年2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属行政管理职能,是指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授权的专门机构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全过程实施的监督行为。其主要依据是国家或地方颁布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单建掘开式、坑(地)道式人民防空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三级管理体制。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设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设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或委托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和办法;
2、拟定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掌握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动态,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4、指导各地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5、负责审查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