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问题二之解决
如前所述,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由滥用职权犯罪中的重大损失,并不是由滥用职权行为直接引起,而是介入某些能够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因素与滥用职权行为共同作用所产生。对于这类重大损失,很难证明行为人存在故意,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甚至不可能存在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显然难以获取行为人对重大损失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的证据,同样也就难以认定行为人的滥用职权犯罪。按照“客观超过要素”理论,行为人只要故意侵害破坏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的不法职务行为,且该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损失,即可认定为滥用职权罪,而不要求对重大损失存在故意。将这一理论运用于实践当中,在认定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故意时,则只需要证明行为人对实施破坏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不法职务行为存在认识、希望或放任即可,这样将大大降低滥用职权罪主观方面取证的难度。我们知道,在要证明行为人对其实施不法职务行为持故意态度,虽然属于主观心理方面的取证,但在实践中,并非难以证明。在取证时可以通过行为人的供述或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行为人完全知晓应依照哪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来正确履行职责,以认定其持有故意态度;行为人在供述上否认的,还可以通过调查行为人在岗位上的工作时间长度来推定其对业务的熟悉程度,从而确定其是否故意违规履职;或者通过证实行为人有收受他人财物、徇私舞弊的情节,以此来证明其故意违规履职。
(三)问题三之解决
从问题三中可以,如果要求行为人对滥用职权行为导致的重大损失持有故意,则会使一些滥用职权犯罪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在犯罪构成方面完全符合,但滥用职权犯罪的法定刑又明显轻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这样就会导致重罪轻罚的情况。故而,笔者以为,如果将滥用职权犯罪造成的重大损失,作为客观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此持故意态度,就可以较好地解决问题三。当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的不法职务行为会侵害国家活动和公众信赖,且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之后该行为同时又造成了重大损失,但行为人对重大损失没有故意的,这时就可认定为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按照滥用职权罪的法定刑量刑处罚。值得一提的是,既然滥用职权罪不要求行为人对重大损失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那么那些对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持故意态度的滥用职权行为又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可以被直接认定为诸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普通刑事犯罪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其一,滥用职权罪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不是对立关系,故不能认为,凡是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的行为都不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罪的犯罪构成。其二,滥用职权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故意杀人、侵犯财产等罪的犯罪构成时,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显然,对于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作为方式重伤、杀害他人、侵犯财产的,就应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犯罪论处,不宜再认定为滥用职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