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对于被害人,刑事和解有助于他获得物质补偿。加害人作出物质补偿,这是表现他认罪、悔罪的重要方式之一。物质补偿一般是指赔偿损失,实践中还可能包括返还财物、通过提供
劳务等方式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性补偿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地使被害人在物质上从被害后的状态恢复到被害前的状态。
最后,对于被害人,刑事和解还有助于他获得精神抚慰。精神抚慰一般是指赔礼道歉,实践中还可能包括通过参加一定的仪式,表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悟之情。与物质补偿相比,精神抚慰更为重要。因为精神抚慰是为了表明加害人的忏悔之情,安抚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相关者,使其被侮辱与被损害的尊严得到恢复。实践中完全可能出现虽然进行了足够的物质补偿,但是和解之目的仍不能实现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没有物质补偿或者物质补偿不足,但是被害人受到了精神抚慰,因而社会矛盾得以化解的情况。因此,在刑事和解中仅仅重视物质补偿是不够的,必须把精神抚慰放到更重要的位置,并采取切实措施促成其实现。这也正是刑事和解制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区别之一。
怎么看
刑事和解实践中当避免的三个误区
刑事和解制度属于新生事物,如果没有正确的引导,就可能在实际操作中异化、走偏。总结近十年来我国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我们在执行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时,一定要注意以下三个误区:
误区之一是借“和解”之名“抹杀事实”。在个别地方实践中,不负责任的司法人员打着刑事和解的幌子,简单草率办案、粗枝大叶取证;或者对于证据存疑的案件,借刑事和解之名和稀泥,给“夹生饭”案件下台阶,增大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笔者认为,这是对刑事和解的严重误用。刑事和解,一定要在基本事实和基本证据没有争议的前提下进行,绝对禁止假借“和解”之名,掩盖、抹杀、扭曲事实,或者把案件事实给“和解”掉。否则就是违反了疑罪从无原则,助长了取证不力现象。
误区之二是披“和解”之衣“花钱买刑”。实践中,不能将内涵丰富的刑事和解简化成了单纯的“花钱买刑”。在刑事和解制度中,赔偿损失与刑事和解的关系如何?是否加害人一旦赔偿损失,就可以和解、得到从宽处理的法律效果?答案是否定的。刑事和解不等于“花钱买刑”,理由是:加害人赔偿损失,未必代表自愿真诚悔罪,还有可能仅仅就是为了用金钱交易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加害人没有自愿真诚悔罪的表现,因而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下降,不宜从宽处理;如果认可这种情况可以构成和解、进而从宽处理,那么会给社会一个错误的价值观暗示,即有钱即可买刑,这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甚至是鼓励了有钱人去犯罪,强化了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仇富心理。如果单方面考虑加害人一方是否赔偿,而不考虑被害人一方的需求和感受,则很难抚平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甚至可能激起被害人的逆反心理,难以达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关系的效果。因此,纯粹用金钱交易来指代和解,无疑不是本文所强调的“以温暖的方式实现正义”,而是用另外一种冷冰冰的方式,给正义营造庸俗的格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刑事和解协议时,一方面,一定要注意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不能简单地允许用赔偿来代替悔罪;另一方面,对于加害人没有赔偿能力,但是真诚悔罪,并且提出用其他方式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也不能轻易否定其和解的有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