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沪高法[2010]26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浦东新区法院、黄浦区法院、杨浦区法院、卢湾区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业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0年第18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法定赔偿数额,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现对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法定赔偿数额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适用法定赔偿的范围、原则与基本要求
1、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适用法定赔偿方法:
(1)根据案件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权利人损失数额、侵权人非法获利;
(2)经法院释明,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
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2、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公平合理,确保权利人损失获得充分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