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它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十)拒绝、阻碍安监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按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则》第十一款的规定,给予警告。
(一)未按时、如实上报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业绩的。
(二)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三)安全评价人员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则》第十二款的规定,暂停其资质,并限期改正,整改时间不超过60日:
(一)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属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过程控制程序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
(三)档案资料管理达不到要求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故意降低服务成本,扰乱市场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安全评价报告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按照《管理规则》第十三款的规定,撤销其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