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发放《不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登载遗失声明,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情形的,发证部门应当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安全管理员因不在岗被书面责令改正两次后,第三次仍不在岗的;
(二)擅自改变制作加工场所布局流程、主要设备设施发生改变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不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完成的;
(三)未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经书面责令改正后,不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延续审查时不符合要求,且在规定期限内改进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