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省属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审查办法
(鄂国资规〔2012〕4号 2012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属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规范对企业总法律顾问任职资格的审查,根据《
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省委组织部、省国资委党委关于调整省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体制的通知》(鄂组发〔2012〕3号)和《省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见》(鄂国资法研〔2012〕247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指由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指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总经理负责。企业总法律顾问与企业总会计师、总经济师、总工程师为同一序列的企业负责人。
第四条 担任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二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第五条 企业调整总法律顾问人选,应由企业党委先进行任职资格初审,再报省国资委进行任职资格审查,经省国资委核准资格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聘任,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六条 企业任用的总法律顾问必须具备任职资格条件。本企业没有具备任职资格条件、无法产生总法律顾问人选的,可由省国资委依法推荐,也可由企业对外公开招聘。参与应聘企业总法律顾问人选的任职资格由企业党委审查后报省国资委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