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者自愿参加;
(二)医方对可能出现医疗风险的就诊患者,可告知其参加医疗风险保险;
(三)医方不得通过医疗服务代销医疗风险保险产品,不得接受保险产品经营单位给予的馈赠。
第三十一条 市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单位建立医疗纠纷防范、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协调、指导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医疗机构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接受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医疗纠纷投诉,告知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合法途径。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医疗风险管理、患者安全保障和医疗纠纷防范、处置情况作为对医疗机构评审与年度工作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与患方自行协商解决的,应会同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患维权组织和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工作的指导管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医疗纠纷治安的管理,依法打击和查处“医闹”等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处理医疗纠纷紧急事件。
第三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事件,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倡导医患和谐。
第三十八条 市医患维权协会工作经费,可通过市财政补贴、设立专项基金、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提供有偿服务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市财政局、市司法局《关于落实<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济财行[2009]5号)规定,由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经市司法局审核,会同市财政局,以“以案定补”的方式予以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