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医疗机构应依据市医患维权协会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文书进行医疗纠纷赔偿,医患双方不得自行协商解决;
(七)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应及时向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占据医疗机构办公场所或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聚众闹事,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诊疗秩序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内外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堵塞交通、阻碍诊疗设备运行等扰乱医疗秩序或影响医疗环境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或侵犯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故意损坏、占用公私财物或者抢夺、损坏病历等重要资料的;
(五)阻碍依法进行医疗纠纷现场处理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不得侵害医疗纠纷当事人和其他就诊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护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及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劝阻过激行为,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合法途径,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三)依法制止、处理现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应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五)重大情况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自愿参加。
第三十条 鼓励就诊患者参加手术意外、孕产妇医疗等医疗风险保险。实施医疗风险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