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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办法》的通知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医患维权协会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的法律培训和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将医务人员医疗过失情况和医疗执业不良行为记录情况纳入医务人员职称和职务晋升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防范管理,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置责任制;
  (二)医疗过失责任制;
  (三)医疗纠纷处理规程及报告制;
  (四)医疗执业行为不良记录;
  (五)突发性医疗纠纷预警及处理预案。
  医疗机构应将前款各项规定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应将前款第(五)项规定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应将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报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备案。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调处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有关医疗纠纷调处方面的工作,有条件的,应在医疗纠纷受理场所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和录音装置,在处理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实时录像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1年。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及时组织有关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瞒报、缓报、谎报和漏报;

  (二)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式和程序,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答复患方医疗纠纷处置的咨询和疑问;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属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尸检,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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