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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办法》的通知


  第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并申请制作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济宁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出具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

  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五条 患方当事人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 患方参加医疗纠纷调解的人员,必须是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和委托代理人,参加人数一般不得超过3人,其他人员不得参与医疗纠纷调解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纠纷患方当事人应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并在规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不得扰乱调解组织的调解秩序和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调解人员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医疗纠纷达成的调解协议,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对医疗纠纷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调查核实。

  医疗纠纷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医疗机构)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有专门机构或专(兼)职工作人员接受患方当事人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组织医务人员进行医疗纠纷防范与处理的法律培训和人文医学执业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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