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无明确规定的,参照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四)尊重医患双方当事人选择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的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妨碍医患双方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医疗纠纷前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下列内容:
(一)调解的性质、原则、程序、效力和时限;
(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申请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市医患维权协会进行责任评定后,再进行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申请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提交人民调解申请书(委托书)。医疗纠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其调解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医患双方应如实填写调解申请书。
第十二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告知医患双方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发生的经过、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协助或接受市医患维权协会委托,进行医疗责任争议事件的调查、取证和核实工作;
(三)医疗纠纷当事人认为人民调解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处并提出回避要求的,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四)召集医疗纠纷当事人到调解庭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的地点进行调解;
(五)医疗纠纷达成协议的,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应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未达成协议的,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导医患双方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并可根据医患双方当事人的需求提供相关服务;
(六)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的,可以延期30日。延期时间内仍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