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依法免去由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决定,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民代表大会罢免由本区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必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一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机关应当由其负责人或者指派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或审查政府工作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报告的时候,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审查的时候,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区级国家机关提出的询问,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如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的,由受询机关提出要求,经主席团或者有关的代表团同意,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代表提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案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对书面答复提出意见。
第五十四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重新答复的要求,由主席团交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