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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12)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

  (一)属于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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