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等11项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三、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饮用水源水域的监管工作,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应充分注意饮用水源的水质要求。”
删除第(五)项中“负责对城镇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的字样。
四、第十三条中的“饮用水源保护区”修改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删除第(一)项中“,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字样。
第(九)项修改为:“禁止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五、删除第十四条第(五)项。
六、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禁止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七、删除第十七条。
八、删除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镇”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中的“区、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