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辖区内储存、经营民用爆炸物品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重大危险源的日常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港区内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部分)的日常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我市危险化学品(含剧毒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消防部门负责我市重大危险源的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承担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分工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督管理。
各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各有关机构做好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各相关部门组织重大危险源评审、督办整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参与指导监督重大危险源资金的使用情况。重大危险源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监督检查,严格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严禁截留、挪用、挤占行为的发生。
第二章 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价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对本单位的危险设备、设施或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依照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
第八条 安全评估或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三)重大危险源等级、可能发生事故类型、严重程度;
(四)安全对策措施、应急救援措施;
(五)结论与建议;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估或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