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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一)《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能源消耗量大和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源审计,并向社会公布能源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整改意见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
  下达整改意见书的机构和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监督举报方式,及时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本单位节能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的;
  (二)未完成节能目标和指标的;
  (三)未确定本单位节能联络员的;
  (四)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定期监测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采取节能措施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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