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办公用电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和降低计算机、复印机、饮水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二)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优化空调设备运行管理,提高能效水平;
(三)加强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定期对供热设备进行能效测试,未达到能效标准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四)实行电梯系统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提倡3层以下不乘坐电梯;
(五)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产品,优化照明系统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六)加强供用水设备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养,采用节水型器具,并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七)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配电室等部位的用能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节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车辆;
(四)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执行公务车辆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五)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油奖励;
(六)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有效整合,减少重复建设,严格执行办公用房配备标准,提高利用效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