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老年人自有产权房过户手续时,应当查验经老年人本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县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有关部门在制定城乡医疗保障办法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和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公益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服务设施的投入,建立与本行政区域内“三无”老年人总数相适应的公办养老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依托社区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和精神慰藉等服务。对“三无’’老年人、五保对象,以及生活贫困的无劳动能力或者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发展自治县养老服务业。对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给予以下优惠:
(一)对新建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业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新建养老服务机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免交城市建设和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免交水、电、燃气增容费。
(三)养老服务机构用水、用电、天然气等费用,按照当地居民民用收费标准收取;使用有线(数字)电视、电话、宽带互联网及办理其他有关通信业务,执行居民住宅类服务收费标准。
(四)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依法免缴营业税。养老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和土地,依法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减免。
(五)对建筑达标、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业绩突出的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和其他老年人服务场所,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
(六)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