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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2年3月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事业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自治县财政收入状况和老年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县从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年事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县老年事业发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事业的法律法规,推动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加强对老龄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综合管理,组织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五)指导、督促和检查老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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