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经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被确定为不合格级或者D级(含D级)以下桥梁、隧道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立即报同级政府(管委会),申请加固、维修或者抢险经费,尽快开展加固和维护工作,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在对桥梁进行加固维护前,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积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存在隐患的桥梁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限载、限行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养护范围内的城市桥梁的限高、限重参数,主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在桥梁上设置、完善限高、限重标志。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根据管养范围内城市道路设施量,按定额或者估算指标,编制次年城市道路日常养护维修计划并预算次年大、中修工程专项计划和预算,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且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后,上报市和县(市、区)财政审定年度预算。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前,根据城市道路日常巡查和检查情况,对城市道路进行评估后,编制次年大、中修工程专项计划和预算,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且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审核,向市和县(市、区)财政上报大、中修工程专项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对城市桥梁、隧道的经常性检查和评估情况,编制年度桥梁、隧道安全检测计划和预算,由市和县(市、区)财政安排桥梁和隧道安全检测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对经财政部门认可且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审定的年度日常养护维修预算和大、中修工程专项预算进行审定,审定结果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给予保障。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委托给所属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实施的,其养护维修经费由设施管养维护单位按定额或者估算指标和委托养护维修的设施量编制预算,上报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经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审核后,上报市和县(市、区)财政审定,作为专项工作经费在年度预算中统一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