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或管委会研究同意后,可以将养护维修工作依法委托给市和县(市、区)所属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受委托的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规范和标准组织实施。城市道路路政管理、执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工作不得实施委托。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实施委托后,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受委托的设施管养维护单位养护维修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出现不符合或者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情况的,应当要求设施管养维护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新建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时,建设业主应当按《昆明市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移交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组织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的行业主管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相关接管单位对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验收移交。
对符合移交条件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和接管工作,并按相关标准和规范对移交城市道路进行管养维护和管理。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接管,但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建设业主反馈整改意见。建设业主完成整改后,再次组织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遵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和《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规范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工作,应当建立经常性巡查、定期检测和特殊检测的制度,并定期对路面技术状况进行评价,以评价结果作为养护维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