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滇管、水务、园林绿化、消防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实行管养分级、行业集中的模式。
市和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保障对辖区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的经费投入,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作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改扩建工程。市和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养护维修范围内设施的保养小修和中、大修工作。改扩建工程按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养护类别分为Ⅰ类养护桥梁、Ⅱ类养护桥梁、Ⅲ类养护桥梁、Ⅳ类养护桥梁、Ⅴ类养护桥梁。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工作分为保养小修、中修工程、大修工程和加固改扩建工程。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路基、路面,城市桥梁的上、下部结构以及隧道的整体结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道路附属的交通、照明、环卫、绿化、消防、雨(污)水、再生水、管沟、各类泵站等设施,由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道路附属的电力、燃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沟)设施和路面的检查井井盖,由设施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地下管线(沟)建设为综合管沟的,由综合管沟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产权或者经营权形式为共有的,由产权和经营权共有单位共同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道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一)同时位于三个以上(含三个)辖区,且里程超过20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以及沿线特殊结构的桥梁和隧道;
(二)经市政府明确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道路,由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一)除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管理的城市道路外的其它城市道路;
(二)由县(市、区)级投、融资平台投资,或者由县(市、区)级财政安排资金投资新建的城市道路;
(三)市政府明确交各县(市、区)政府或高新、经开、度假区管委会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