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妨碍人行道、盲道、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损害公共利益,影响市容市貌或者他人生产生活;
(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立柱式户外广告;
(十一)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二)在橱窗上张贴平面广告,或者在橱窗内堆放杂物;
(十三)跨越道路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十四)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上乱发、乱贴、乱涂、乱挂推销商品和提供服务等信息。
第十三条 在道路沿线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
除公共信息标识外,道路上不得单独设置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窗口区域、门户节点及公共开敞空间的商业性广告设施,应当无偿提供广告位,用于每年不少于60日的公益广告发布。
第十五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镶嵌或者依附于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破坏建(构)筑物容貌以及立面形式、主要特征、轮廓线、天际线等的;
(二)妨碍建(构)筑物的消防、采光、通风等功能;
(三)超过城市规划中限定的建(构)筑物高度;
(四)除公共信息标识和建(构)筑物名称外,利用住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利用建(构)筑物玻璃窗、阳台粘贴、绘制、悬挂户外广告设施;
(六)未征得建(构)筑物产权人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七)法律、法规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合法的经营、办公场所或者建(构)筑物上设置店招店牌。
店招店牌包含的名称、字号和标志等应当与其取得的合法注册登记相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构)筑物名称标识应当设置在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二)新建、改建建(构)筑物的,不得设置楼顶标识,可以在外立面上设置镶嵌式标识,但应当在规划审批图中预留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