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专项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公众和专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七条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规划草案时,应当包含下列文件:
(一) 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 规划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情况说明;
(三) 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还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八条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提交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二十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部门应当同步实施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
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规划实施后实际产生的环境影响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预测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之间的比较分析和评估;
(二) 规划实施中所采取的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有效性的分析和评估;
(三) 公众对规划实施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意见;
(四) 跟踪评价的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完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形式和内容可以简化。简化的形式和内容,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自治区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