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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2012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12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鼓励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一)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 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 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四) 各类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下列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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