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生育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违反《
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二)因犯罪、自杀、自残、吸毒、医疗事故等造成妊娠终止的费用;
(三)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品、避孕工具等费用;
(四)依法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手段生育所发生的除产前检查、分娩、终止妊娠、治疗并发症发生以外的医疗费及生育生活津贴的费用;
(五)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第二十条 骗取生育医疗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处骗取金额1至3倍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生育医疗费用的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县人力社保局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行政管理机构,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生育医疗工作规划、配套政策的制定、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业务工作由县医保局管理,具体负责生育医疗协议服务机构管理、生育医疗费用审核支付等业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县工会、妇联协助做好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的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医疗费用资金的筹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生育医疗待遇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费用由所在单位自筹。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标准随职工生育保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