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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局关于印发《贵州省粮食局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一)未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按照国家标准公示粮食品种、等级和质量指标,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成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成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的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八条 罚没收入应纳入预算管理并根据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原粮,是指除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以外的粮食。 粮食质量安全,是指确保粮食质量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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